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7-10-16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5号奥匹克公园管委会东门口,与事主张某某(男,32岁,河北人)因打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用拳脚将张某某打伤,致事主膀胱破裂,行开腹手术治疗,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主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序符合重伤。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赵某某到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

  犯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六个月。

辩护律师:

吴晓云

辩护词:

某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律师事务所受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法庭审判活动。我在庭审前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又参加了法庭审理,就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与结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特征。

(一)从被告人赵某某的殴打方式、殴打力度、事后处理方式和因果关系上看,被告人在主观上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缺少故意的认识因素,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范畴。

1、从行为上看,被告人采用的拳打脚踢行为,属于一般的殴打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因此一般人都不会预见到自己的拳打脚踢行为会产生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

2、从殴打力度上看,根据《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记载,被害人除膀胱破裂一处内伤外,仅在左膝关节皮肤有一处挫伤,应为摔倒造成了。证人黄某某也证实打完架后,被害人脚上有擦伤外,应该是摔在地上,没有明显外伤。说明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力度并不大。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对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是排斥的。

3、从事后处理上看,队长蔡来到现场后让被害人先回宿舍休息转即回家,同时在场的黄某某继续工作,赵某某也回宿舍休息,大家在事发后也认为不可能存在严重后果。这也充分说明作为一般人不会预见到这种打击行为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客观上反应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打击时也不会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轻伤以上的后果。

4、从因果关系上看,被害人受到重伤害的后果是多个原因造成的,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

根据泌尿外科学的专业知识,“一般情况下,膀胱不易受到损伤。当膀胱充盈达300ML以上时,高出于耻骨联合之上,如下腹受到外力作用,有可能导致膀胱破裂。”从此可以看出造成被害人膀胱破裂结果的原因除被告人赵某某的打击外,另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在喝完啤酒的返回途中,大量饮酒使膀胱处于充盈状态。对于多个原因而产生的损害结果,被告人赵某某高中未毕业,年龄19岁,社会经验不足,缺乏必要的医学常识,主观上确实无法预见自己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会造成重伤的危害后果。

(二)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不会产生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故意。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一个保安公司的员工,事发前被害人张某某还邀请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去喝酒。充分说明两人关系很好,没有任何前仇旧恨。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朋友关系上看,我相信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

(三)在认定故意伤害罪时,应将故意伤害行为与仅想给他人造成暂时肉体疼痛的殴打行为加以区分,并通过运用观察行为反推主观态度的方法对被告人存在何种故意,进行综合评判。

在本案中赵某某确实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从案件的整个过程以及二人的关系来看,赵某某产生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肉体疼痛的故意是存在的,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能够对伤害的结果有所认识。

本案是因二人在返回途中因赵某某让被害人付车费时,遭到被害人辱骂被激怒而引发的,属于生活中的小矛盾。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的辱骂被激怒而产生一般的殴打意图是可能的。赵某某所采用的拳打脚踢的打击方式,也仅属于一般的殴打意图下所实施的打击行为,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发生给他人造成轻伤的结果,被害人所受重伤系多个原因所致,被告人对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是符合情理的,因此不应就此认定被告人存在伤害的故意。在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及结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特征。

二、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以下几方面情节。

(一)被害人所受伤害系重伤二级,在量刑时应与重伤一级有所区别。

根据20141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 e项之规定,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 A.6等级限度规定:“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由此可见重伤二级的损伤程度比重伤一级较轻,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与重伤一级有所区别。

(二)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领导的劝说下使用领导的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态度诚恳,恳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原所在单位北京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某某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与员工之间关系相处融洽。属于一贯表现良好。公安机关经查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请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在醉酒后受到被害人刺激所致,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五)请合议庭从有利于被害人能够尽早依法获得赔偿的角度,考虑被告人的刑期。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人由于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现在被羁押也没有劳动收入,所以至今没能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赔偿。被告人愿意在服刑期满后用自己的劳动所得尽快的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年青,有劳动能力,获得自由后用劳动所得赔偿被害人,对被害人来讲也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帮助,因此恳请法院从有利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及结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特征。请合议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谢谢。

                                     律师:吴晓云

201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