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原副省长卢某某受贿案

2017-10-16

江省原副省长卢某某受贿案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生,浙江永康人,1979年11月参加工作,1982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央党校大学学历,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曾任浙江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宁波市委副书记、市长、党组书记。

1999年至2016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义乌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兰溪市委书记、中共临海市委书记、中共台州市委常委、丽水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丽水市委书记、浙江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省长、中共宁波市委副书记、宁波市人民政府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公司上市、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7881221亿元。

生效判决结果(一审):

2017年4月14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卢某某一案,被控受贿近1.5亿被认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2017年5月31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对被告人卢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卢某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辩护律师:

钱列阳 吴晓云

辩护路程:

本案在认定受贿款时,律师认为有一笔受贿数额在认定时,是按购买土地价款与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土地价格之间的价差计算的。如果能对该土地认证的价格提出合理、有效的怀疑,甚至推翻价格认证,真正的按照市场价格来认定土地价格,是对案件量刑产生影响的关键,律师深入的了解了当地土地市场价格情况,对土地价格认证提出了质疑。律师对另外小部分事实认为在定性上有不同认识,发表了不同观点。

辩护词:

卢某某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受贿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证据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收受应建仁行贿款1.22343014亿元的辩护意见

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永康市经济开发区S11-01地块的价格认定过低,明显不合理。

第21卷第179页,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粤价认【20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永康市经济开发区S11-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土地单价为1269.53元/平方米。2015年1月土地单价1257.64元/平方米。2015年12月土地单价1229.06元/ 平方米。根据下列证据,可以看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土地价格过低。

第38卷第14页,《永康经济开发区S9-15-1地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储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2013年12月10日,永康市国土部门的土地回收价格为1775元/平方米。

第12卷第120页,《土地登记卡续表》抵押登记记录显示:“经济开发区S11-01地块(卢子标的土地)于2014年1月13日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抵押金额25863.69万元,抵押面积135412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折合单价为1910元每平米。

虽然《土地登记卡续表》的抵押登记记录还显示该地块于2015年1月9日抵押金额为17603.56万元,抵押面积135412平方米,抵押期限为从2015年1月9日到2016年1月9日止,但根据第21卷第190页,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天健审【2016】741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2015年1月30日,优耐克公司与铁牛集团、秀州建设签订《优耐克土建工程移交协议》时,铁牛集团需承担资产交接时优耐克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等负债5101.529万元。因此优耐克于2015年1月份的土地价格也应该为17603.56万元+5101.529万元=22705.089万元。折合每平米1676.67元。

优耐克公司紧临地段土地(S14-12地块)于2014年9月25日左右,被政府分割成19块土地以公开招标出让的方式出让,任何进入开发区的企业都可参加招标。该地段土地的成交地价均在4000元以上。虽然这19块土地面积较小,但也能说明优耐克公司所在地段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态势。

二、夏某某支付给卢某某的1000万元不宜作为应某某的收购款进行认定。

第五十八卷第130页,夏某某证言:“见了面后,我就骗卢某某说我前后一共借给你1000万元,这都是我个人的钱,你要付利息的。他问我这1000万元是不是应某某的钱?他的意思想不付利息。我说不是应某某的钱,是我的,利息是要的。最后我们商谈成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他承诺要付利息。”

夏某某经应某某的要求,于2014年1月29日及2月28日汇给卢某某10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是卢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私人借款,1000万元是夏某某的个人钱款,并非应某某或其公司的钱款,而且卢某某还向夏某某个人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利息。即使应某某对夏某某说过卢某某不还,由应某某还,也只能说明应某某仅是担保人的地位,并不能算作支付的收购土地厂房的款项。

在此事实中,夏某某不向应某某支付利息,应某某也未向夏某某支付利息,说明夏某某与应某某之间没有债务有关系。因此不能夏某某借给卢某某的钱款简单的认定为应某某向卢某某支付的收购款。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意见

一、卢某某对顾某某放弃的1000万元借款并未取得实际控制,不构成受贿。

(一)卢某某帮助其兄从吕伟处借款只是亲属间的一种协调,并不是卢某某支配顾某某出借1000万元的表现。

第2卷第220页,卢某某供述:“2006年上半年,兄告诉我,说他和吕某某因为合作投资的事情闹别扭,他自己的公司资金周转也存在困难,让我叫吕某从顾某某处转来的1000万元中转部分资金给他周转。我答应了。随后我就打电话给吕某某,让他从顾某某转过来的钱中转部分给兄。吕伟说好的。没过多久,兄告诉我他已经收到了吕某转给他的钱。”

第8卷第10页,卢某某供述:“兄在与吕某通好后让我和吕某联系。我随即去到金华找吕某和他说转钱的事。当时我总共需要850万元的资金,我让吕某转850万元给我,但是吕某说顾某某转来的钱只有650万元左右,我就问吕某私人能否再借我200万,吕某表示同意。”

第66卷第150页,吕某证言:“2006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卢某某位于金华的家里,卢某某问我顾某某的钱到了多少,我告诉他说目前到了700万元,然后卢某某叫我从顾某某转过来的钱中转给六、七百万元给其兄。然后我就按照卢某某的指示给其兄650万元。”

顾某某的司机赵某证明,吕某于2006年2月、10月、12月分三次共支付给顾某某95.5万元利息。

通过上述证据,吕某在2006年初将从顾海松处借的钱款借给卢某某后,直到2006年底吕某还认为自己与顾某某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不因为卢某某要求吕某将钱借给卢某某其兄而认定钱是卢某某实际控制着1000万元。

卢某某兄长要求卢某某帮忙向吕某借款,只是在亲属之间相互协调关系,但最终是否出借还要看吕某本人的意见。这种亲属间帮助性的借贷时有发生,连卢某某本人都同意吕某将自己的个人房产拿去抵押贷款为吕某个人使用,说明他们之间借款的行为经常会发生。所以不能认为卢某某出面帮助其兄借款就是在卢某某对顾某某借给吕某的1000万元的有控制权。

第70卷第97页,吕某证言:“2013年前后,我有向我老婆的表姐傅某某借用过绿洲花园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傅某某和我说该房产是登记在傅德某、卢远某的名下,傅某某同意将该房产借我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后交代傅德某、卢远某配合我到金华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我总共向金华银行贷款200万,目前还没有还清。”

(二)卢某某并没有向吕某表明1000万是自己的钱款,因此是否还款完全是吕某个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卢某某对钱款的控制。

  第2卷第120页,卢某某2016年11月16日8:27——10:45时供述:“其实后来我已经很清楚顾某某要把这1000万元送给我,不用还了,这笔钱实际上已经是我的了,只是我不好跟吕某明说,所以我才会告诉吕某这笔钱不用急着还给顾某某。”

卢某某与吕某之间,并没有让吕某替卢某某保管财物的约定。卢某某、吕某二人的证言都表明,卢某某从来没对他说过1000万元不用还了。仅仅是说先放着,以后再说。这说明吕某与顾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终止,卢某某没有破坏吕某与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吕某真想还,是完全不用经卢某某同意的。而吕某还钱还要请示卢某某的真正原因不排除是因为与卢某某兄长没有还他钱而自己要不回来有关。

(三)从最终卢某某与吕某的争吵来看,卢某某无法控制其兄与吕某二人,更无法控制1000万元钱款。

第8卷第13页,卢某某兄长供述:“2015 年春节后,因为卢某某听说组织要调查他个人的问题,所以他就打电话给我,让我找吕某商量怎么处理好这1000万元的事。按照卢某某的安排,我和傅德某、卢子某、吴某某约吕某在金华市八一南街的一家咖啡厅见面。吕某到了咖啡厅包厢后,我大哥卢子某问吕伟,顾某某那个钱是怎么回事。吕某回答说,顾某某的1000 万元其中有650 万元在我这里,他那里的350万元已经处理好了。然后吕某问我:“你那650 万元怎么办?”。我就提出吕某要和我算清楚优尼克公司账再说这650 万元的事情,吕某就说结不结清优尼克公司的账与这1000 万元没有关系,意思就是不肯和我结帐,我当场就发火说:“就算650 万元在我这里,我自己会和顾某某处理好的。”

第66卷第159页,吕某证言:“在2015年9月左右,我表哥傅德某给我电话要我到金华市八一南路一个咖啡馆”拉芳舍”见面,我到了咖啡馆的一个包厢里面,我见到有卢某标、卢某乾、傅德某。傅德某跟我说纪委查卢某某的问题了,问我是否有钱没有还给顾某某。当时我还叫卢某标快点把650万元人民币给我,然后我退给顾某某。卢某标当时就和我吵起来了,说这个事情不用我管了,他自己会与顾某某搞清楚的。随后,卢某乾说让我们尽快解决这个事情,不要给卢某某惹麻烦。”

第66卷第180页,傅德某证言:“卢某某立即让我联系吕某,并说一定把这件事搞好,”……“我们跟吕某见面。当时我就问吕某说曾向顾某某借了10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确实还有大概300多万没有还,他向顾某某借的钱都是走公司账户的,很清楚。当时吕某还跟卢某标说起他们两个人之间的资金上的问题并争论了起来,卢某标叫吕某不要管其他的,只要把他跟顾某某之间的这300多万元搞清楚,”……“然后卢某乾叫吕某赶紧把钱还给顾某某,不要到时候给卢某某惹麻烦,我也跟吕某说让他把这件事处理好,尽快把钱还掉,吕某答应了我们,随后我们在咖啡馆里简单吃了午饭就开车回到了永康,也跟卢某某说跟吕某见面的事情。”

上述供述可以发现,在卢某某被调查后,要求卢某标、吕某二人处理好1000万元的情况下,吕某与卢某标二人之间仍因公司经营存在的矛盾,对顾某某的欠款应由谁偿还相互扯皮,谁也不还钱。卢某某根本无法实际控制顾某某的1000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的法律意见

一、刘某某的30万欧元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某某汇给刘某的245万元钱款,实际用于经营支出,并非用于兑换欧元。

第九十六卷第191页,刘某证言:“国为我还有一些现金,我就凑足了245万元人民币,然后我就带着我这245万元人民币到长沙市八一桥下找到黄牛党兑换了30万元。李某某汇给我的245万元,后来我就用来做其他生意了。”

从上述证言可以得知,李某某汇给刘某的245万元被刘某用来做生意了。而兑换欧元的钱款来源并不清楚,并且找何人兑换也没有查实清楚,本案的重要事实——30万欧元的来源不清。

(二)欧元的交接地点及包装物证言矛盾。

第九十六卷第191页,刘某证言:“李某某说他刚好在长沙豪庭酒店,叫我把钱送过去,于是我就把这30万欧元送过豪庭酒店,我就在豪庭酒店把30万欧元给了李某某,并告诉李某某,这是你吩咐我兑换的30万欧元,你看一下。李某某也没有看,就说好的。然后把钱放进去他的车里就开车离开了。” 第九十六卷第167页,李某某证言:“刘某在长沙我住的豪廷酒店附近将30万欧元现金拿给我后,我就将这30万欧元送给刘某某。送钱的地点有出入。一说在豪庭附近,一说就在豪庭酒店。”上述二人对于交接钱款的地点表述矛盾明显。

第九十七卷第19页,刘某某证言:“我到了房间不久,老李敲门进来,手里抱着一个黑色旅行袋子,他把袋子放在房间书桌边上,他说是他们当地的特产便离开了。我坐了一会,感觉不对劲,忙打开旅行包,发现里面有几包东西,用黄色牛皮纸扎着,堆放的很整齐,我用手感觉下,猜出来里面是钱,也没再打开,整理好拉上拉链,基本恢复原样。” 第九十六卷第166页,李某某证言:“我提着事先准备好的装有30万欧元的手提袋和另一个装有茶叶的手提袋,拿到了刘某某住的套房,当时只有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在场。刘某某的套房是内外两间,我和刘某某坐在套房外间的沙发上,面前还有一个茶几,我将装有30万欧现金和茶叶的两个袋子放到刘某某面前,刘某某收下了。”上述二人对交接款物都做了非常详细的陈述,但是在对进门时李某某所拿的东西及包装钱款的袋子矛盾明显。

(三)赃款去向事实不清。

第四卷第17页,卢某某供述:“我从北京回浙江后,就把这10万欧元给了我老婆傅某某,我说这10万欧元是别人送给我的,你把这些钱放好,傅某某也没有问我是谁送的,就把这些钱收好了。” 第四卷第18页,卢某某供述:“这20万欧元我回家后也交给我妻子傅某某。我说这是别人送我的20万欧元,你把它保管好。傅某某也没有问是谁送的,就把这些钱收好了。”

但现在证据材料中对于卢某某赃款的去向并没有核实清楚。

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卢某某收受刘某某30万欧元的事实,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关于卢某某的量刑情节辩护意见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卢某某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范畴。

卢某某在双规期间不仅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数额占全部犯罪事实数额的88.33%,根据2009年3月12日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全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卢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谢谢

律师:钱列阳

                               吴晓云

201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