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19日下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商业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黎宏教授,以《金融犯罪认定的相关问题》为题,聚焦华东政法大学徐光华教授的重要论文《金融诈骗罪特别从宽于诈骗罪的再认识》,结合自身深厚的学术积淀,系统阐述了金融犯罪区别于普通经济犯罪的核心特质,并深入探讨了其认定中的关键问题,为法律实务,特别是刑事辩护工作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思考方向。
一、金融犯罪的法益和被害人有别于一般经济犯罪
黎宏教授开宗明义地指出,理解金融犯罪的核心在于把握其侵害的法益是抽象的“金融秩序”,这一集体法益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韧性,并非轻易可被破坏。同时,他特别强调,金融活动天然蕴含着风险,而刑法对此类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容许空间,这是金融得以发挥其市场功能的前提。这一基础认识,成为剖析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差异的逻辑起点。
针对学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争议——即金融诈骗罪是否应因其特殊性而在处理上从宽于普通诈骗罪(体现为“法条竞合特别法优先”与“想象竞合重法优先”之争),黎宏教授着重剖析了金融诈骗中“骗”的独特性:金融诈骗的被害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或专业投资者,往往具备较高的认知能力和风险意识,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呈现出显著的“自担风险”特征。实践中,金融机构常在问题暴露后才进行追责,事前监管可能存在疏漏,其纯粹的“被害人”角色值得重新审视。此外,金融交易规则的前置性(如严格的身份认证)也限制了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空间,其身份通常相对公开。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追偿损失,刑事手段更多作为最后保障。黎宏教授还指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常存在复杂的“金融合作”关系,如集资活动中的风险传递预期或银行的续贷决策,超越了简单的加害-受害二元对立。
二、金融风险——一定程度上法律所容许的风险
基于对金融活动本质的理解,黎宏教授提出了“金融风险一定程度是刑法所容许的风险”这一关键论断。他认为,金融投资的本质就是在风险中追求收益,绝对禁止风险将扼杀金融活力。刑法的角色应是确保规则完善、风险充分揭示,促使所有参与者成为真正的“理性人”,对自己的投资决策负责,而非在盈利时狂欢、亏损时便将责任转嫁给国家。仅以财产损失结果来衡量金融诈骗的危害,忽略了“金融功能的发挥必然伴随着一定的财产损失风险”这一客观现实。
三、从宽处罚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论证金融诈骗罪应特别从宽于诈骗罪处理的观点时,黎宏教授指出这深刻契合我国立法原意与司法实践。立法者专门设立金融诈骗罪名并设置相对更高的入罪门槛,本身就蕴含了对金融活动特殊风险性及参与者(尤其是专业机构)应具备风险自担能力的预期,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立法倾向。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于未达到金融诈骗罪立案标准的案件,通常不会转而适用普通诈骗罪进行追诉。即使认定构成金融诈骗罪,司法机关也普遍倾向于对其构成要件,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采取更为审慎和限制性的解释立场,并在整体上呈现出“扩大理解金融诈骗罪而限制诈骗罪认定”的趋势。
四、金融犯罪的判断核心在于“金融”
对于如何准确适用金融诈骗罪,黎宏教授给出了清晰的指引。他坚定主张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坚持“特别法优先”原则适用金融诈骗罪。采用“想象竞合、重法优先”的观点,实质上错误地强化了对金融领域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违背了立法者设立特别罪名旨在对金融秩序法益进行特别且适度宽松保护的本意。黎宏教授特别强调,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金融属性”,即是否真正动用了金融工具或扰乱了特定的金融管理秩序。他警示实践中存在将缺乏实质金融属性的行为错误归入金融诈骗罪的情况,亟待修正,必须紧扣行为的金融本质特征进行判断。
黎宏教授这堂课程的理论深度与实践洞察力,为刑事辩护律师在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辩护工作开辟了极具价值的新路径。在讲座的尾声,现场听众以持久而热烈的掌声,这不仅是对黎宏老师精彩纷呈的课程的赞赏和由衷肯定,也是与会者对清华大学法学院与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联合精心组织并提供这一宝贵的学习平台表示的诚挚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