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程序思考——常笑律师代表钱列阳律师解读庭前供述采信边界

2026-03-27

2026年3月26日下午,第二十一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举行。本次论坛以“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质证”为主题,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原副校长、证据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张保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教授担任点评嘉宾。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业务部主任常笑律师代表紫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钱列阳律师作主题发言,题目为《被告人当庭翻供在程序上的思考》。常笑律师指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现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当庭翻供后,公诉人常以“认罪态度不好”为由予以压制,法庭则以已签字的“预审口供”笔录为依据定罪。这种“审卷宗”而非“审被告人”的做法,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存在根本性冲突。

常笑律师从预审口供的法律定性、域外口供规则、本土解释路径三个维度展开分析。他指出,预审口供本质上属于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是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依据,而非法庭定罪的当然证据。若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反而为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增加了障碍。因此,应将预审口供定位为公诉依据,定罪证据原则上应以法庭上的当庭供述为准,以顺应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在域外经验方面,常笑律师介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庭前供述在法庭上的证据地位均受到严格限制。英美法系通过交叉询问机制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上排除庭前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确立“询问本人原则”,禁止以朗读讯问笔录替代当庭询问,庭前供述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常笑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指出,采纳庭前供述须同时满足“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双重条件,且法律规定为“可以”采信,而非“应当”。他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体现了对翻供情形下采信庭前供述的审慎态度,为律师辩护预留了法律空间,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仍有待深化。

本次论坛汇聚了刑事辩护领域的资深律师与权威学者,围绕言词证据审查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推动庭审实质化、完善言词证据审查机制,对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