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涉嫌受贿案
【案情简介】
乔某,涉嫌期间担任某银行董事长,负责银行的全面工作。钱列阳律师受乔某家属及乔某本人委托,为乔某提供辩护。
检察机关指控乔某涉嫌受贿罪,指控的事实为:
乔某在担任某银行董事长期间,接受某酒店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请托,帮助该酒店顺利在某银行西城支行追加贷款5400万元,后又出面帮助李某协调将贷款账户更换至某银行东城支行,后因程序问题未予办成。为此,乔某收受该酒店公司总经理李某给予的犁状根雕,虽然李某以7万元购买下该犁状根雕,但经价格鉴定,该根雕价值134万元。公诉机关以乔某受贿134万元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否定该犁状根雕的价格鉴定进行质证。
一、关于犁状工艺品材质的检验
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于2015年11月4日对涉案犁状工艺品进行了取样,依据GB/T18107-2000《红木》和GB/T16734-1997《中国主要木材名称》,于2015年11月12日对其进行了材质鉴定,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认定该物品材种中文名为香枝木,隶蝶形花科(Fabaceae),拉丁名:Dalbergia sp.但是,辩护律师认为该检验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根据GB/T16734-1997《中国主要木材名称》,蝶形花科的拉丁文名称为Papilionaceae,其中,2.2.222.1海南黄檀(别名:花梨公)的拉丁文名称为D.hainanensis Merr.et Chun,2.2.225.1降香黄檀(别名:降香、花黎母、花梨)的拉丁文名称为D.adorifera T.Chen.
根据GB/T18107-2000《红木》,香枝木(类)的拉丁文名称为Dalbergia spp,降香黄檀的拉丁文名称为Dalbergia odorifera.
据此,ZX-ZJJ15-0006《检验报告》的结论存在以下问题:
1.《检验报告》中鉴定取样部位的中文名称为香枝木,但无论是《中国主要木材名称》,还是《红木》,都没有“香枝木”材种,《红木》中的“香枝木”是某一类木材的统称,并非某一种木材的名称,《检验报告》中所得出的结论无法确定涉案物品属于香枝木类中的哪一种木材。
2.《检验报告》中认为取样部位材种隶属蝶形花科(Fabaceae),但在《中国主要木材名称》中,对蝶形花科使用的拉丁文名称为Papilionaceae,《检验报告》中提到的Fabaceae与其检验依据《中国主要木材名称》不符。
3.《检验报告》中认为取样部位材种的拉丁文名称为Dalbergia sp,但无论是《中国主要木材名称》,还是《红木》,都没有Dalbergia sp字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ZX-ZJJ15-0006《检验报告》的材质鉴定过程,没有严格依据中国国家标准GB/T18107-2000《红木》和GB/T16734-1997《中国主要木材名称》进行,所使用的名称及参数没有国家标准作为依据,材质鉴定结果并不具有明确性,从该《检验报告》无法得出涉案木材的具体品种,该检验结论并不科学、严谨,没有对涉案木犁工艺品的材质进行正确地判断,不能作为价格评估的依据。
二、关于犁状工艺品的价格评估
2015年11月20日,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一件香枝木工艺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以“香枝木工艺品”为评估标的,以2013年1月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和专家咨询法作为评估方法,评估过程中对该物品的规格进行了测量,最终作出了价格为人民币1312500元的价格评估结论。但是,辩护律师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上文所述,涉案犁状工艺品的材质尚未确定,不具有进行价格评估的基本前提。该价格评估以ZX-ZJJ15-0006《检验报告》为确定犁状工艺品材质的依据,但香枝木作为一类木材的统称,不具有专一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价格评估的有效依据。对于木材来说,不同的种类、不同的产地,都会影响到木材的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以“香枝木”作为涉案犁状工艺品的材质,不具有严谨性和科学性。
2.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采用的价格评估方法为市场比较法和专家咨询法。根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0】103号文件《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的规定,所谓的市场比较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市场比较法的适用条件为:(1)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2)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所谓的专家咨询法,是指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定人员从事价格鉴定时参考的一种方法。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为:(1)鉴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2)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3)鉴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4)价格鉴定难以采用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时方可采用此方法,在采用上述4种方法进行价格鉴定过程中咨询了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前提是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而采用专家咨询法的前提是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由此可见,这两种评估方法是根本矛盾的。而且,《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也明确规定只有价格鉴定难以采用其它方法进行时方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因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采用的价格评估方法自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
3.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过程中,对评估标的的规格只测量了长度,没有测量其重量。对于木质工艺品来说,体积和重量是影响其价格的重要因素,体积和重量代表了原材料的使用情况,与工艺品的价格往往成正比。对于涉案木犁状工艺品来说,作为一件形状不规则的雕塑作品,对其主件、副件的长度测量是毫无意义的,其重量才是进行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而且,作为一件立体雕塑作品,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规格的测量结果为主件:107cm X 50cm,副件:48cm X 30cm,缺少长、宽、高中的一组数据,导致根本无法得知其体积,这种测量方式是极不严谨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科学的。
《关于一件香枝木工艺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标的不明确,价格评估方法自相矛盾,评估过程背离了市场同类商品的通常标准,该评估价格不能如实反应涉案犁状工艺品的真实价值。
综上所述,由于《检验报告》和《关于一件香枝木工艺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上述问题,其对犁状工艺品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因此而不具有可参考性。
【判决观点及结果】
指控乔某收受李某给予的木犁状香枝木工艺品的犯罪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