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兼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卢某某受贿案
案件基本情况:
卢某某在中交投资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管理部总经理,负责中交投资有限公司所投资项目建设期管理工作(其中包括项目的招、投标)。2008年,中交投资有限公司启动“连云港海滨新区(15-19街坊)基础设施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工程”(以下简称连云港项目),卢某某兼任该项目董事长一职。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为获得连云港项目,赵某某(时任二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指使赵某宪(时任二公司副总经理,另案处理)找到卢某某,请卢某某帮助二公司在连支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中标,并许诺给予卢某某相应好处。卢某某承诺为二公司提供帮助后,违规安排赵某某、赵某宪与连云港项目投资方领导见面进行疏通,并采取控制招标范围、选用工程方案的手段帮助二公司获取了连云港项目,该项目协议总价49980万元。后卢某某于2009年、2010年期间,先后在青岛市、北京市等地分三次收受二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5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一审)
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辩护人:
钱列阳 吴晓云
辩护要点:
卢某某受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卢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的受贿罪的辩护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在就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内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本案中卢某某是在反贪机关针对其他受贿线索进行调查时,卢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在连云港项目工程中的受贿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卢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并应与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的情形相区别。
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的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犯罪分子及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本案中卢某某的妻子主动配合办案机关积极退赃因此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卢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卢某某在犯罪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构成受贿罪。
如果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卢某某确实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2010年司法解释”较过去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委派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2010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属于“委派主体”范围。
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的司法解释)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行贿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赵某某、吕某、于某三人的证言证明卢某某收取最后一笔钱的时间在2010年初的春节后,至此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终结。2010年春节后,“2010年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根据2001年的司法解释并结合卢某某的犯罪终了时间(2010年初春节后),本案应适用卢某某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而在卢某某行为发生时,“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主要依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委派卢某某担任职务的主体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派主体。因此卢学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五、本案中关于卢某某项目管理部总经理系党政联席会议任命的证据充分。
卢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依靠的是其任项目管理部总经理一职。本案证据中,对于任命卢某某为项目管理部经理一职系2007年11月15日的会议做出。而证明这次会议属于党政联席会的证明是2013年4月11日做出的,用这种事后出具证明的方式很难说明当时召开的确实是党政联席会议,即使在一次会议中有担任党代表职务的人员参加,如果该代表并不是以党代表身份参加会议的话,也不能认定这次会议是党政联席会。同时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显示什么人代表党参加会议,也没有相关人员存在党代表职务的证明。因此认定卢某某任项目管理部经理一职系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应考虑卢某某有自首、全部退赃、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而对其减轻处罚。
谢谢
律师:钱列阳
吴晓云
201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