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治日报5月17日第九版刊登专题文章,报道“紫华金融犯罪辩护高端研讨暨紫皮书发布会”,现全文转载。
本报讯 记者 蒋安杰
5月13日,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紫华金融犯罪辩护高端研讨暨紫皮书发布会在清华举行。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出席会议并致辞,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啸主持,来自各界代表围绕“金融犯罪的发展态势及法律应对”这一主题展开探讨。会议期间,清华大学法学院紫华国际学术报告厅揭牌仪式同期举行。
周光权指出,我国现阶段针对金融犯罪的管控总体上是采取严格的事前管控策略,尤其在融资方面设立了较多的罪名,事前处罚相对严厉。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产业结构,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实现经济活性化与活跃化,实现金融市场有序地与实体经济相融合。因此,要以“自我担责”的市场原理为基础搭建良性的金融秩序,要逐步在金融监管领域实现由“事前管控”向“事后调整”的策略转变。在刑法制度的适用上,要注意推进刑罚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相互配合。
总的来讲,我国金融领域的刑法规制与管控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步,在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好地厘清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中前进。从刑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也确实有从事前严格管控转向事后严肃惩处,逐步向后果主义倾斜,更加重视行为带来的实质侵害的趋势。这样的趋势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也是值得肯定和值得进一步期待的金融犯罪刑事政策转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作主旨报告时指出,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杜绝系统性金融风险是国家金融安全的底线,对此我国在立法与司法方面作出了诸多努力。从最高检公布的数据中可以发现,金融犯罪在刑事案件中仅占2.5%左右,但最高检每年都会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洗钱等金融犯罪作为打击的重心。金融犯罪特别是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惊人,恐会产生“次生风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犯罪作出重大调整的立法背景下,司法应当如何应对是亟待回答的问题。
对此,王新教授从四个方面予以展开:第一是在后端寻求非法集资犯罪的出罪方法。例如,当企业将融资钱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将融资钱款及时清退、不会产生维稳压力时,可认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是在贷款困难的大背景下,对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件进行限缩解释。第三是根据立法修订调整对证券犯罪的认定。第四是深刻领悟打击洗钱犯罪的重大意义,通过抓住资金的流向实现对金融犯罪的根本治理。
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围绕“金融犯罪”、“发展态势”和“监管”三个关键词作主旨报告时指出,首先要厘清“金融犯罪”的含义。应当注意,以犯罪学视角审视金融犯罪与以刑法学视角理解金融犯罪具有同等重要的理论价值,金融犯罪在犯罪学意义上拥有更丰富的内涵和更宽广的外延,且对于预防金融犯罪、维护国家总体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其次要从更长远的角度审视金融犯罪的“发展态势”。由于金融犯罪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计民生密切相关,伴随经济社会的活跃化与金融业态的多样化,金融犯罪案件在未来势必会呈现出增多的趋势,主动防范金融犯罪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最后是清醒认识金融监管现状。
金融制度引入我国大概仅有20年的时间,国家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尚处于成长与探索阶段,要积极调整、完善监管方式,以便适应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新型金融业态的发展需要。此外,顾永忠教授还特别强调,治理金融犯罪要同时注重刑事处罚的谦抑性,不能因为打击犯罪而影响正常的金融活动。
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卫东主任针对前述主旨报告发表观点:第一,律师可以在行政立案方面提前介入,在证监会阶段解决问题;第二,善于利用现有的和解制度与刑事合规政策;第三,在实体辩护方面,辩护律师要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第四,重视证据辩护,例如,要仔细辨别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照单全收。第五,行政处罚阶段缴纳的罚款应当可以抵扣罚金。
中信银行法律部总经理文建秀女士从银行业工作者的角度针对金融领域犯罪的治理发表了见解:其一,金融领域犯罪罪名的变化和构成要件的变化可能会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模糊,给金融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带来很大影响;其二,金融犯罪的定罪门槛过低可能会影响到金融行业的创新;其三,金融犯罪复杂程度高,经常会涉及到不同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其四,实现金融犯罪的善治需要刑法学界、实务界与金融界的进一步深入交流。
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王钢副教授认为,金融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内容,具有强烈的保护秩序法益的特点,利用刑法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具有正当性。但刑法过多介入有可能会抑制金融活动的发展,因此要紧扣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目的,合理限定金融犯罪的成立范围。对于一些单纯违反规定而没有造成金融风险可能性的行为可以考虑作出罪处理。
研讨会第二环节主题为“围绕紫皮书及金融犯罪辩护的讨论”,由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汪洋副教授主持。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围绕金融犯罪的本质属性与治理立场作主旨报告时指出,金融犯罪不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处理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而金融领域的纠纷发生在主体之间,不涉及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故不能单纯因为存在财产损失或是在金融方面出现违规行为便径直认定成立金融犯罪。准确界定金融犯罪的本质,应当尊重经济系统的功能,把金融犯罪放在经济系统之下的金融子系统中观察。当金融系统的运作机制无法实现自我管理,可能会产生系统性风险或是可能会将风险转嫁至第三方主体时,便需要借助法律这一外力来调控。由此可见,金融犯罪条款要保护的是金融子系统的构成性规则,并同时要防止将金融风险转嫁给第三方主体。
结合对金融犯罪本质的辨析,劳东燕教授认为,界定金融犯罪的保护法益需要在法律系统与金融系统中“往返流转”,随时进行换位思考。研究金融犯罪的刑法学者必须具备一些金融学的理论功底,能够站在金融行业的立场考虑其行业发展诉求,并注意不能让本来应当由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具体的个人承担。劳东燕教授还结合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保险诈骗罪等具体罪名展开阐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教授就《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作主旨报告时指出,其一,要准确认定“国有公司”的范围。国有公司不仅包含国有独资公司,还包括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其二,本罪犯罪主体能否包含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属于立法论问题。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刑法中的“公司、企业”能否包括事业单位是需要通过立法予以确定的问题。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直接将事业单位纳入“公司、企业”的范围内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三,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48条和第216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的范围作出限定。
中国银行业协会原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先生作主旨报告时表示,金融犯罪值得高度重视,金融犯罪的辩护业务也会成为法律服务业的重点。
首先,金融犯罪案件仍然处于高位态势;其次,金融犯罪的特点十分明显,犯罪行为的专业化程度高、犯罪主体身份有一定复杂性、涉案金额非常大且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再次,金融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十分繁琐。司法适用上出现对法律规定作出扩张解释的总体性倾向,往往在金融机构有亏损时便主张定罪,忽略了金融行业固有的风险属性,缺乏对金融业务风险的包容,谦抑性明显不足,导致一些诸如违法发放贷款罪之类的金融犯罪的定罪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罪名;最后,律师对金融犯罪的辩护要强调专业性,需要兼具法律与金融视野,熟悉法律规定、监管规则,包括行业自律文件等,要对刑民交叉、罪名的界定等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葛鹏起律师详细介绍了《紫皮书》的内容。具体包含:第一,证券犯罪篇。案件数据显示,证券犯罪的主流罪名包括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信息(如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在这些犯罪中是主导的要素;第二,基金犯罪篇。在基金犯罪当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的占比最大;第三,银行犯罪篇。在银行的“存、贷、投、汇”等四个主要业务领域当中,“贷”这个领域是犯罪的高发地,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主要罪名;第四,金融领域中涉职务犯罪篇。根据统计数据来看,江西、云南、四川等地是金融领域中涉及职务犯罪的高发地区。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副教授陈卓表示,第一,金融业的合规性发展不平衡、不平均。法律是金融领域规制的底线,推动法律和金融方面的普及教育非常重要;第二,对于监管套利的问题,法律也要适应市场的发展变化,在法律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要考虑到金融领域的激励和人性等问题。
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叶立明表示,金融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很大,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确实需要从严打击和规制。但是,在司法上有时会导致一些在公司中从事技术支持、行政或人力资源等非金融性工作的基层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现象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均值得商榷,需要律师通过专业、精准及有效的辩护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认为,第一,金融犯罪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领域,应当注重违法与犯罪的本质差别,但办案单位过于依赖行政机关的认定,出现了司法审理虚化的倾向;第二,金融犯罪的数额往往特别巨大,但目前在量刑特别是罚金刑上没有一个特别统一的尺度,有赖于立法和司法进一步规范;第三,维护金融稳定的政策背景一定程度上也会给金融犯罪的刑事辩护提出新的挑战。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毛洪涛表示,一方面,律师除了要具备刑法方面的知识以外,还要有跨学科的知识储备,特别是要重视金融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要通力合作,与金融专业人才相配合,并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力量,通过海量的数据提炼形成对辩护有利的数据分析。
钱列阳律师在总结时表示,会议讨论成果十分丰富,让与会的各界嘉宾感受到了“金融人”与“法律人”在专业思维模式上的差异,并基于此在各自专业思维的相互碰撞中产生了“火花”。“法律人”不应固步自封,要多向“金融人”学习与请教,在国家立法与刑事司法层面不断改进完善,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促进金融业良性健康发展,这也是全体法律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法律共同体存在的意义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