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涉嫌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
杨某,某省银行董事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钱列阳律师受杨某家属及杨某本人委托,为杨某提供辩护。
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涉嫌贪污罪,指控的事实为:
杨某利用其担任某银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某A公司以自己名义贷款后,将贷款人民币15,795万元用于其实际控制的某典当公司运营;安排某B公司以自己名义贷款后,将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用于为其情妇张某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安排以C公司、D公司名义各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后,将贷款用于杨某指定的公司。
【辩护思路】
第一,根据相关书证,起诉书所指控的A公司、C公司和D公司从某银行的贷款,均经过了某银行所有的贷款程序,进行了风险评估,经过了审贷会批准,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和公证,是正当、有效的贷款,A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与某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既非审贷会成员,也不直接主管银行的贷款工作,即使存在打招呼的行为,也仅限于加快贷款进度,对银行贷出款项并未起到组织、指挥、策划、决定的作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的行为表现。
第二,某银行依照贷款合同将发放给A公司、C公司和D公司后,这些涉案的贷款就属于A公司、C公司和D公司所有,虽然A公司、C公司和D公司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但即使违约,也不影响他们对这些资金享受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A公司、C公司和D公司将贷款转给典当公司和其他公司使用,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
第三,对于A公司贷款给某典当公司使用,由于A公司是某典当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其与某典当就借款约定了较高的利息,A公司可以从中获得双重收益,一是A公司原本的利息收益,二是从某典当的可能产生的分红。杨某虽然提议过让A公司在资金上支持某典当公司,其在供述中对公司总经理说“你们公司也可以入一些股份,不仅对典当公司有好处,你自己的公司也能发展壮大,你们小弟兄之间互相帮忙彼此都有利润可赚”,但这样的提议对曹某并无直接的约束力,其最终同意拆借资金给某典当公司是根据自己判断作出的决定。
第四,对于D公司贷款后转给其他公司,因为这些公司帮助A公司偿还贷款,这是一个典型的“倒贷”行为。根据现有的证据,A公司使用虚假汽车合格证从银行贷款1亿元,杨某是事后知情,没有为这1亿元贷款谋取过任何不正当利益,后这些公司帮助A公司偿还了这笔贷款。为了偿还这些公司的债务,才出现让宝D公司贷款偿还的情况。根据杨某的供述,这么做是为了避免该银行产生不良资产,同时为了企业能够正常发展,这符合客观现实和常理。
第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要求必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自然人使用,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但在本案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中,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①本案使用款项的是单位不是个人,所以排除第一种情形;
②涉案款项是以与银行签署贷款合同的方式转出银行的,所以不符合以个人名义,排除第二种情形;
③银行最终与A公司、C公司和D公司签署贷款合同,经过了内蒙古银行所有的贷款程序,进行了风险评估,经过了审贷会批准,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和公证,完全是银行的单位决定行为,不是杨某个人决定的,所以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所以排除第三种情形。此外,杨某在上述贷款中都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也可以排除第三种情形。
本案尚在审理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