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强奸案

2017-10-13

故意杀人、强奸


注:本案中,律师是作为被害人母亲的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0日下午,北京市昌平某外国语学校,一名女生在教室内被男同学杀害。昌平警方随后确认该学校内一女生在教室内死亡,后该校男生王某向警方投案。

案发时16岁的姚某与17岁的王某均为昌平某外国语学校高一年级学生。2016年学校元旦晚会,担任晚会主持人的姚某引起了王某的注意。晚会结束后,王某就向同学要走了姚某的微信。之后,二人偶有聊天,但联系并不紧密。王某向姚某表达爱意,但后者表示了拒绝。

犯罪嫌疑人王某称案发当晚是在主动要求下,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姚某反悔要将此事告诉老师,害怕被告发,于是失手姚某勒死。之后,他将尸体拖至中间教室,并拿走其手机翻墙逃走。王某逃走后,打车到市区一家酒店入住,在酒店浴缸内企图割腕自杀。

2016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检方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8日,检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王某承认自己杀害了,但否认强奸罪的指控,始终表示是主动与自己发生关系。

20176月26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

【代理思路】

  • 一、被告人王某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证据确实充分。
  • (一)被告人王某采用扼压姚某颈部的手段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积极追求其死亡的结果,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王某的杀人动机是泄愤强奸后灭口,情节特别恶劣。

    (三)现有证据展示被告人王某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存在预谋的可能性。

    (四)被告人王某实施杀人之后有毁灭隐匿罪证的行为。

    (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未认罪悔罪。

    二、被告人王某依法构成强奸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告人王某违背了姚某的意志。

    (二)被告人王某强行与姚某发生性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自始至终均不认罪,供述前后矛盾,明显说谎,无任何悔改之意。

    【判决观点及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9日21时许,在昌平区马池口镇东坨村某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六楼东侧办公室内,强行与16岁的被害人姚某发生性关系,因害怕姚某告发,遂扼压姚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逃离现场,自杀未遂,于2016年5月20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且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实施强奸犯罪、故意杀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考虑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王某到案后不如实供述强奸犯罪事实,其所犯强奸罪,不能认定自首,且性侵害未成年人,故对被告人王某所犯强奸罪,酌予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代理词】

  • 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故意杀害并强奸姚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王某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并且王某的行为性质恶劣,并且在其被抓获归案后直至今天庭审都未真正认罪悔罪,未如实供述客观事实,反诬被害人,不但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还损坏其名誉,对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 一、被告人王某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证据确实充分。
  • (一)被告人王某采用扼压姚某颈部的手段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积极追求其死亡的结果,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王某离开案发现场当时姚某的状态,王某供述不稳定,有的供述姚某当时还没有死,只是比较虚弱,比如根据王某2016年5月21日、5月25日、5月30日的讯问笔录,其在离开案发现场时“看见她(姚某)的肚子还在动”、“喉咙里还有声音,我站在旁边能听见”、“嗓子有吸气的声音,手和胳膊在轻微的抖动,肚子有起伏,鼻子有血流出来”,而在其他供述中称姚某当时已经死亡。不管其按照哪一种说法,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现,都足以证明其系希望并积极主动追求姚某死亡的结果,系直接故意。

    第一,根据其供述,其当时使用的力度,已经直接造成姚某死亡的结果,其有相应的供述予以印证,比如其2016年5月20日供述称“……我就去拉她,我问她能不能好好说,她又甩开我的手,继续向外走,我本打算过去拉她的腰,但是她一反抗,我就从后面用右胳膊搂着脖子,向后拉她,她挣脱,我们2 个人就一起向后倒在地上。我在下面,她在上面,她用手打我腿,向右翻身,我就在上面了,她面朝下在下面,我就用左手撑地,右手掐她脖子,大约有几十秒左右时间,她不动了,我就起来把她也转过来……”,2016年5月21日供述称“……离小间一两米的时候我就用右胳膊从她身后右侧搂住她的腰,刚搂上,她就用手往上甩了一下(哭啼) )我的右胳膊就直接搂住她脖子了,我俩就停住了,她就想挣脱,我就使劲搂着,反正挺使劲的,就用力勒住她脖子了,她还是想挣脱,身子往后倾了一下,我俩就倒地上了,我俩都是面朝上,她在我身上压着,我的胳膊还是勒着她的脖子,她就往右翻了一下,我俩就都面朝下了,我压在她身上了,这时她把我胳膊压下去了,我就变成用右手掐着她脖子了,我就掐住她脖子几十秒的时间,她就基本不动了,我发现她不动了我就松手了……”,2016年5月25日供述称“……(你压着她后你是否松手?)就是在翻的时候我的右胳膊就被她压在身下,就是勒着她脖子的胳膊,在压的时候我的手就掐住她的脖子了……(你的手为什么要掐住她的脖子?)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就掐住她脖子了,当时我的手是大拇指和食指分开正好卡住她的脖子……”,2016年5月26供述称“……(用了多大的劲勒的?)肯定是比平常用劲……(当时你的手在什么位置?)我当时左手撑着地,右手掐着她脖子……(走不了,你为什么还要掐着她脖子?)她当时身子挺用力的想甩开我。我当时太激动了,控制不了自己所以我掐着她一直在用力……(开始是勒着她脖子,怎么又变成掐着她脖子了?)我记着当时就是一翻身,她把我勒着她的胳膊压在她身下,就变成掐着她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弄的……(这时那你为什么还要掐着她?)因为我的胳膊一直在用力,然后翻过来的时候也是一直在用力”,2016年5月30日供述称“……(你的手为什么要掐着她脖子?)因为我的胳膊在她身下,手就掐着她脖子了,因为我身子在用力,手也在用力……(你的手为什么要用力?)就是一直没有松劲,我的右手就变成掐着她脖子了,我的右手就是往里用力的。手不像之前那么用力了,就是身子往下用力……(你的右手掐着她脖子,往里用力, 她能呼吸吗?)我知道她呼吸不了,但是我没想让她窒息”,2016年6月14日供述称“……(在你勒她的时候你用了多大的力气勒的?)就比平常多用了一点劲,后来她想挣开我的时候用的劲就大一点……(平常你用多大的劲?)平常也不会这样,也不会用劲……(那你到底用了多大的劲?)刚开始的时候我就是想拉她,用了2 -3分的劲,后来她想挣开的时候我用了5分左右的劲……(你说的5 分劲有多大?)就是跟我全身劲的7 分差不多,我也说不好,差不多能提起2袋大米左右的力量,每袋大米约50斤左右……(你为什么要用这么大的力量?)因为当时姚某挣脱的时候也挺用力的。还想把我的胳膊拉开。”

    第二,即使按照其所说的当时姚某还没有死,肚子还在叫等情况,知道其非常虚弱,却将其拖进小格子间,然后用衣服盖住姚某的脸包括鼻子和嘴等用于呼吸的部分,还拿走其手机,断绝了其呼救的机会,并且在凌晨还骗老师姚某跟他在一起,使其丧失了一切存活的可能性,是其积极主动追求死亡结果的行为表现,系直接故意。

    (二)被告人王某的杀人动机是泄愤强奸后灭口,情节特别恶劣。

    根据被告人王某2016年5月21日、5月25日、7月5日、8月1日、8月4日、9月8 日的供述可知,王某在知道姚某与前男友有亲密关系后就开始生气,然后在看到姚某所发的“只对前男友可见”的朋友圈后彻底与姚某不往来。根据其同学刘某2016年5月20日的证言可知,被告人王某“脾气大,容易冲动”;根据其舍友兼同班同学陈某2016年5月24日的证言可知,其“有时会突然生气,情绪激动……有时和他开玩笑,他会突然就急了,有时会一瞬间控制不住自己”;根据其舍友兼同班同学金某2016年9月6日的证言可知,“王某性格也有缺陷,他发起脾气很可怕,难以控制。我记得有一次我们在宿舍聊天,我们传他和姚某的绯闻,他就急了,顺手拿起一个装巧克力酱的玻璃罐子就摔地上了,我当时都吓坏了还有一次我们早上在操场上做操,他和一个同学开玩笑,那个同学动作有点大,他就急了,在那个同学脸上打了好几下,下手挺重的”。由此,可知被告人王某其很容易激动,且好面子,存在泄愤的动机。并且在案发当天强奸姚某后,为了灭口又杀死了姚某,情节特别恶劣。

    (三)现有证据展示被告人王某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存在预谋的可能性。

    在知道姚某所发的“仅对(前男友)可见”的朋友圈后,被告人王某就没有联系姚某,后面为什么又见面,姚某在当天有学生会(根据同班同学刘某2016年5月20日的证言可知,“2015年5有19日一天我们正常上课,20时50分下课,下课后姚某和我说“让我在班里等她一下,她出去有事儿”,我就在我们教室510等她,20时59分,我给她打电话,她没接,21时0分我给她打电话,她接了,我说你快来,开会要迟到了,她说马上上来,你在班里等我一下,21时05分我又给她打电话,我说我先去315开会,21时30分开完会她也没来,我就自己回宿舍,在宿舍也没见到她,我就干自己的事”、“我给她打电话,她说话比较快,不耐烦的语气,她那边很安静,没有别的声音。姚某下课之前一直没有异常,下课后我们的计划是直接去开会,她下课后说要出去,走的比较急”),且同学打电话催其开会又没有任何请假的情况下,其怎么可能约王某去谈事情,除非是王某当晚骗其上的楼。

    此外,王某案发前一晚以及案发当天中午都到教室去踩过点,是去拿耳机吗?(其2016年8月1日供述称,“……最近一次是在前一天晚上,也就是5月18日晚上,因为我之前经常跟姚某去那里约会,还有偶尔下晚自习之后会跟同学去那里玩电脑,后来我的耳机不见了,我想了半天好像是忘在601教室,所以我在5月18晚上想去601教室去取我的耳机,但是到那里之后发现里面有人我就没有进去,第二天中午我又去取的”、2016年9月14日供述称“……案发前一天晚上我去过601教室,当时想去拿我手机的耳机,但是由于到了601教室门口发现屋里有别的同学在,直到第二天中午也就是19号中午,我才去教室里把我的耳机拿出来。这个耳机是我在一周前去601教室落在那的,当时我把耳机放在第二间屋子里的课桌里的。”)还是纯粹是借口?结合其逃跑时转摄像头(其2016年5月25日供述称,“我到男生宿舍楼后边,那楼和学校围墙之问有一条小路,我就到墙边上先把墙上的摄像头挪了一点,后我从墙头跳墙出学校了”)并且有去搞请假条等行为,完全不排除其有预谋的可能性。

    (四)被告人王某实施杀人之后有毁灭隐匿罪证的行为。

    王某当晚不但拿走了姚某的手机,还故意将其手机落入手中,属于毁灭隐匿罪证的行为,其所供述的是不小心将其和姚某的两部手机同时落入水中,是完全虚假的,其曾说在六点的时候手机突然亮了才给其母亲发微信打电话(其2016年5月21日供述称,“……当时我在割腕前想给我妈妈打电话,所以就把手机和她的手机都放在了浴缸台上,我拿起电话不知跟我妈说什么,没拨出去,在放手机的时候没放好,放在了姚某的手机上,我俩手机都滑进了浴缸里,拿起来以后就不能用了……早上6点左右,我心想还没跟我妈交代清楚,不能就这样结束了,当时我的手机自己就开机了,想到不能就这样完了,还有别的办法,我就给我妈发了一条微信……”),同样的苹果手机,怎么他的手机就可以自动开机?而且苹果手机一旦掉入浴缸进水,更不可能还能开机,其说法只是为了掩盖其毁灭罪证的行为。

    (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未认罪悔罪。

    虽然打电话报警,但是在学校报警之后,而且其一直是以过失杀人报的警,一直没有如实供述案件情况,无悔罪之意。

    二、被告人王某依法构成强奸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了性行为。

    被告人王某2016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39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5日、8月1日、8月4日、9月8日、11月15日的供述内容,足以证明两人发生了性行为。

    (二)被告人王某违背了姚某的意志。

    姚某不可能在那样的场合状态之下自愿与被告人王某发生性行为。那是姚某的第一次,在要开会的情况下,还选择那么脏乱的教室,同学都可以看得见,听得见(比如,根据同学张某2016年5月20日、5月24日、7月18的证言,“……2016年5月19日21时许,我买了点夜宵我就到了学校教学楼6楼,我是从东边的楼梯上来的,到了6楼东侧的一个大办公室时,我就通过窗子看见当时姚某王某在那个大办公室的厅里,我看见有人就走了,没有在那里吃饭……”,“……当晚我与五班的丛某约好,下晚自习后,我们去六楼的601教室边吃东西边聊天,下晚自习后,我就先去学校食堂买了些吃的东西后,我就一个人先去了六楼的601教室,我还没有进教室,从门上的玻璃窗上看到教室内有人,我看到姚某王某全两个人在教室内站着,我就没进去,就离开了。”),试问,姚某怎么可能在这样的场景自愿发生性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强行与姚某发生性行为。

    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认定被害人姚某身上有抵抗伤。2017年2月27日上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组织多位权威法医学专家,在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被害人姚某尸体检验结果进行专家论证,认为被害人姚某右上臂挫伤符合上臂被约束时形成,左、右髋部挫伤符合腰部被约束时形成,右膝部、右小腿挫伤损伤符合腿部被约束时形成。被害人姚某上述部位损伤符合上述部位被约束时形成,符合抵抗暴力时形成,表明了当时死者处于清醒状态,且有相应的反抗动作。同时,专家论证给出的结论是,被害人姚某头部损伤(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及左侧颞肌出血)符合左侧颞顶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拳击可以形成,另外,被害人姚某裤子前侧为尿液,背侧为血液及尿液混合物,以血液为主,现场出现较大量血迹,处女膜撕裂到一定程度可以形成。

    综合前述鉴定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足以证明是被告人王某强行与姚某发生的关系。

    (四)被告人王某自始至终均不认罪,供述前后矛盾,明显在说谎,无任何悔改之意。

    第一、被告人王某一直供述称是被害人姚某主动提出并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与多位权威法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存在虚假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存在使用暴力进行强奸的犯罪事实,姚某并非自愿发生性关系,其供述存在虚假。

    第二、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其与被害人姚某男女朋友关系,但根据诸多证人证言可知两人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其存在虚假供述。

    从同学刘某2016年5月20日的证言、丛某2016年5月20日的证言、张某2016年7月18日、徐某2016年5月25日、韩某2016年9月6日、金某2016年9月6日的证言可知,被害人姚某的朋友、同学均不知道、也不认为其与被告人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姚某还曾明确告诉周围朋友其并不喜欢被告人王某,且被告人王某的舍友都知道是王某一直在追求姚某;另一方面,通过徐某2016年5月25日、9月6日的证言可知,案发前姚某确实找过他,试图和他恢复男女朋友关系,但徐某婉转的拒绝了,可知姚某喜欢的是徐某,而非被告人王某

    第三、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曾拖动被害人姚某,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情况不相符,存在虚假供述。

    被告人王某本人多次供述曾拖拽移动被害人姚某(其2016年5月20日供述称“……我就起来把她也转过来,面朝上,站在她头顶的位置,用双手拽住她的双腋下,开始向小办公室里拖,把她拖到小办公室中间的位置,把她平躺放在地上”、2016年5月21日供述称“……我就把她给翻过来了,让她面朝上了,反过来后我发现她喉咙这块有声音,后我就站到她头的位置,把我的双手插到她的两侧腋下,把她抬起来,我就倒退着往小问里边走,把她放在小问地面中间的位置……”、2016年5月25日供述称“……她的头朝着我们刚才进去的那个方向,后我就站在她头的前边,用两手分别插到她的两个腋下,把她的上身抬起来,拖着她,我倒退着,把她托到小屋里边,放在屋里靠中间的位置……”、2016年6月14日供述称“……我站在她头的后边,面朝西,然后我的两只手分别掐住她的两个腋窝,我倒退着把她托进小屋的,上半身抬着,下半身在地上拖着,拖进小屋后我就是拖着她在小屋里边转了半圈,把她的腿顺过去朝南,头朝北,但是往西边偏一点,不是顺着躺着的,上半身斜一点,在小屋靠中间的位置……”、2016年6月25日供述称“……之后我将她身体翻过来看她流鼻血了。我将姚某拖到我俩发生性关系的房间……”、2016年11月15日供述称“……我掐完他之后他是面朝下,我把她翻过身面朝上,两手拖着她的两侧腋下把她上半身抬起来,拖了2、3米,拖进小教室……”),姚某臀部染有大片血迹,依常理推断可知,经过拖拽后地面定会留下相应的痕迹,即便王某事后擦拭地面血迹仍会留有痕迹,但现场勘验笔录中对此却无记载和说明,足以说明对此被告人王某存在虚假供述。

    第四、被告人王某并非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对此情况其存在虚假供述。

    被告人王某在供述中均称其在2016年5月19日晚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的性关系是自己“第一次”,而在案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明确记载:“(王某)在其15岁的时候,有了第一次性行为”,可知王某对此存在虚假供述。

    第五、被告人王某供述所称杀害姚某之后的行为,存在自相矛盾处,不合常理与情理。

    被告人王某本人多次供述称,在掐死姚某之后,其基于害怕便用校服盖住了姚某的脸(其2016年5月20日供述称,“……我看周边的椅子上有红黑色的校服上衣,我就用那个上衣盖着她的脸……”、2016年6月25日供述称“……之后我将她身体翻过来看她流鼻血了。我将姚某拖到我俩发生性关系的房间,我用屋里的一件校服擦了她脸上的血并把校服放在她的脸上……”、2016年7月5日供述称“……把她的上半身提起来,拖到了我们刚才待的小屋里了,让她仰面朝天躺着,因为她当时脸上都是血,样子很恐怖,我看见椅子上挂着一件不知道是谁忘下的校服,我就拿那个校服盖到了她的脸上……”),但是其又同时供述称隔着校服亲吻了姚的额头以示对不起(其2016年5月25日供述称,“……我在她旁边坐会,感觉特别累,不知道干嘛。后又躺在地上了,躺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感觉脑子空了,特别累,特别害怕。后过了一会,我就拿着我的外套和书包,跪在她头旁边跟她说对不起,隔着她校服亲了她额头一下,后我就走了……”、2016年5月26日供述称“……我就把她抬到小屋里,用校服帮她把鼻血擦了,就盖在她脸上了……我就是不敢看她,觉得是自己把她勒成那样的,流鼻血,呼吸也不顺了,我面冲她脸,我不敢看她……”),还曾躺在姚的旁边一分钟以缓神,然后才出教学楼翻墙逃走。从常理来看,如果王某是掐死姚某之后心生恐惧,应当迅速逃离现场,何以还亲吻并躺在一旁?可见其供述存在虚假。

    三、被害人姚某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系未成年人,惨遭毒手,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

    魏老师在2016年9月6日的证言中,评价姚某“学习优秀”;同学韩俊龙在2016年5月23日的证言中,评价“姚某性格开朗,阳光,出手大方,人缘好,交际能力强,认识的人多,平时同学都比较喜欢她”;班主任马老师在2016年5月23日证言中,评价“姚某性格开朗,活泼,平易近人,喜欢音乐,是校排球队成员”;郝老师在2016年5月23日的证言中评价“姚某性格开朗,表现很好……姚某很有责任心,在2015年12月学校放假的时候,姚某主动留在学校和我一起打扫卫生”。


    综上所述,作为被害人姚某母亲李某的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鉴于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并造成了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更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的精神创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照数罪并罚,并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