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租宝”总裁张敏涉嫌集资诈骗案

2017-09-15

【案情简介】

2015年底,多地公安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发现“e租宝”经营存在异常,随即展开调查。至2015年12月5日,“钰诚系”集团公司可支配流动资金持续紧张,资金链随时面临断裂危险;同时,钰诚集团已开始转移资金、销毁证据,数名高管有潜逃迹象。2015年12月8日,公安部指挥各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对丁宁、张敏“钰诚系”主要高管实施抓捕。

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2月被查封,“钰诚系”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2016年1月,北京市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涉案的21名犯罪嫌疑人。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步批准采取强制措施。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张敏10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将相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嫌的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及偷越国境罪一并起诉。

2017年4月26日、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钱列阳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敏的辩护人参加庭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张敏等被告人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其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非法集资的事实;二单位集资后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且挥霍部分集资款、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张敏等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在其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人民币762亿余元,扣除重复投资部分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8亿余元。至案发,集资款未兑付共计人民币380亿余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此外,法院还查明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敏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辩护思路】

1.从主观方面看,犯罪故意的内容可以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在认识因素层面,张敏基于其在钰诚集团的职位和职责,认识到了e租宝平台上的租赁项目可能存在虚假,但在此之后张敏的反应和行为明确显示其并不希望和追求钰诚集团利用e租宝上的虚假租赁项目来骗取广大投资者的资金,而是采取了相应措施来努力保障e租宝上租赁项目的真实性,即在意志因素层面,其并不具备集资诈骗的故意内容。

2.客观而言,尽管张敏所采取的措施未必发挥了实际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无意义,而是应当客观、全面地进行刑法评价,进而肯定其意志因素内容不属于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实际上,张敏不具备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故意没有超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范围,即其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未使用诈骗的方法来实现非法集资。换言之,张敏的行为性质及其主观意志不同于丁宁等人,应当将它们区分开来,分别评价。

3.再从客观行为方面看,一方面张敏并不知晓丁宁等人利用e租宝上的虚假项目骗取集资款,其仅是在依据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未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参与管理集资诈骗活动;

另一方面其在对e租宝项目真实性开始存疑后,安排单良对项目进行摸底、向丁宁建议整改、带领范斌和肖扬去蚌埠调查租赁项目,以及准备风险金、资产准备金、减少宣传、加强e租宝网络安全性、员工的合规培训等等,从这些客观行为也可看出张敏一直在努力保障e租宝平台上租赁项目的真实性,并不具备利用e租宝集资诈骗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

【判决结果及观点】

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单位以及丁宁、丁甸、张敏等26名被告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全国多地集资参与人巨额财产损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作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共同管理集资活动,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与骗取集资款,系二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主观方面看,犯罪故意的内容可以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在认识因素层面,被告人张敏基于其在钰诚集团的职位和职责,认识到了e租宝平台上的租赁项目可能存在虚假,但在此之后张敏的反应和行为明确显示其并不希望和追求钰诚集团利用e租宝上的虚假租赁项目来骗取广大投资者的资金,而是采取了相应措施来努力保障e租宝上租赁项目的真实性,即在意志因素层面,其并不具备集资诈骗的故意内容。

客观而言,尽管被告人张敏所采取的措施未必发挥了实际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无意义,而是应当客观、全面地进行刑法评价,进而肯定其意志因素内容不属于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实际上,被告人张敏不具备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故意没有超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范围,即其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未使用诈骗的方法来实现非法集资。换言之,被告人张敏的行为性质及其主观意志不同于丁宁等人,应当将它们区分开来分别评价。

再进一步从客观行为方面看,一方面张敏并不知晓丁宁等人利用e租宝上的虚假项目骗取集资款,其仅是在依据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未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参与管理集资诈骗活动;另一方面其在对e租宝项目真实性开始存疑后,安排单良对项目进行摸底、向丁宁建议整改、带领范斌和肖扬去蚌埠调查租赁项目,以及准备风险金、资产准备金、减少宣传、加强e租宝网络安全性、员工的合规培训等等,从这些客观行为也可看出张敏一直在努力保障e租宝平台上租赁项目的真实性,并不具备利用e租宝集资诈骗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

一、被告人张敏不具备集资诈骗犯罪故意,其并未作为高层管理人员参与管理集资活动,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集资诈骗负责,应当区分评价张敏与丁宁等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性质。

起诉书明确认定是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制作虚假债权项目,被告人王之涣等人负责e租宝互联网平台的发布,被告人谢洁等人通过媒体和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等人管理线下销售公司,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等事项,被告人刘曼曼等人按照丁宁、丁甸的指示来收取、支付集资款。根据在案证据,前述集资诈骗活动的完整过程,被告人张敏仅是在主观上不知道e租宝上线虚假项目的情况下,负责并参与了e租宝的广告宣传及对外交往活动,其他集资环节张敏从未参与,也未实际行使任何职权管理集资活动,不能仅根据其形式上所担任的职务与职权来推定其必定明知并参与了管理集资活动。

1.e租宝上的虚假项目是丁宁、丁甸直接指挥安徽钰诚融资租赁部事业部的雍磊、侯松、许辉三人所寻找、编造并上线到e租宝平台,张敏从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对此并不知情。

2.张敏并未参与管理、审核、决定将虚假项目上线发布到e租宝平台。

3.张敏实际所负责的工作为e租宝代言宣传推广,且是在不知情虚假项目的情况下,其并未管理、决策线下公司推广宣传e租宝虚假项目来集资诈骗。

4.张敏从未在人力资源、财务管理、平台维护等配套工作方面为利用e租宝虚假项目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和支持,其仅是依据正常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小结之,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张敏基于其在钰诚集团的职位和权限或可能与虚假项目的形成、上线过程有交叉之处,但实质上看其对于上线e租宝的虚假项目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不能仅依形式上的职权范围来推定其必然知晓并参与虚假项目的制作上线,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敏要求单良对租赁项目摸底调查、向丁宁建议整改、准备风险金等一系列客观行为看,也可知其并不知道e租宝上项目虚假的情况,其主观意志是不希望存在虚假项目,积极避免出现集资诈骗的情况。

1.从张敏单良对e租宝上租赁项目摸底调查、带范斌和肖扬去蚌埠实地调查租赁项目,并向丁宁报告、要求核查整改的情况可知,张敏此前不知道公司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其并不希望和追求集资诈骗

2.从张敏积极推动风险防控和其对公司风险防控工作的了解来看,主观上不会认识到公司是在利用e租宝进行集资诈骗

3.从张敏对公司投资情况的了解来看,其主观上不会认识到公司存在集资诈骗的情况

三、被告人张敏收受丁宁所给的钱和物,没有证据证实张敏是明知其来源于丁宁利用e租宝集资诈骗所得,不能认定其收受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并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具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1.对于收受的2.3亿元,丁宁向张敏说明是其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张敏明知其为丁宁通过e租宝集资诈骗所得款项。

2.对于收受的3亿元,从张敏作出的明示意思表示,可知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真实意志是并不愿意收下这笔款项并据为己有。

3.对于收受的其他物品,一方面是丁宁本人追求张敏所赠送,并非张敏主动索要,另一方面丁宁向张敏说明是其个人所有资产,而非挪用公司的款项。站在两人关系的具体情境中来看,张敏有理由相信丁宁所说属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敏明知这些财物是来自于丁宁集资诈骗所得,不能据此推定张敏接受丁宁的物品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与丁宁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综上,被告人张敏并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并未利用职权参与或管理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应当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其仅应当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以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统一。

                                  辩护律师:  钱列阳

201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