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与刑罚 2022年秋季》综述|钱列阳 张百成:银行业务犯罪认定与刑罚规制

经济犯罪与刑罚
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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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者 按

经济犯罪,尤其是金融犯罪,是一个具有交叉学科性质的问题域。本着“提升人才培养水平,保证人才培养与实践需要契合”这一出发点,课程主讲人王志远老师与时方老师每期邀请理论和实务界在经济、金融行业分析、犯罪治理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以专题讲座与互动讨论的形式为同学们梳理经济犯罪前沿问题,旨在扩充学生理论和实践知识、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本期邀请到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律师、张百成律师进行专题讲授。

即日起,推出 “ 经济犯罪与刑罚 2022年秋季 ” 专栏,将陆续推送每期专题研讨综述。

本期主题为 “ 银行业务犯罪认定与刑罚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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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题讲座开始之前,王志远教授、时方老师对两位专家的莅临表示了感谢,对同学们提出了新学期的期望。随后,时方老师对“经济犯罪与刑罚”课程的设立目标和预期效果、本学期专题内容、课程考查方式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01 钱列阳律师讲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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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界定金融犯罪被害人

钱列阳律师介绍了一种做法——考虑将无法取出的款项转作理财产品本金,同时表明对此持保留意见。钱律师认为银行存款是刚性兑付的,而理财产品并不是如此。储户对于银行有着天然的信赖,故银行和储户之间不能成为诈骗和被骗的关系,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百姓的稳定就是经济的稳定,银行的稳定就是货币的稳定。银行是社会最重要的穴位,不能受到损害。一个木桶装多少水是由短板决定的,而底板决定的不是水的多少,而是水的有无,银行正是社会的底板。

贷款与理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其一,监管规则不同。贷款适用《贷款通则》,理财适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二,资金来源不同。贷款来自自有资金,理财来自受托资金。其三,风险负担不同。贷款的风险由银行负担,理财的风险由投资者负担。

二、金融犯罪具有隐蔽性

经济犯罪往往体现为高科技犯罪、高智商犯罪。银行犯罪中的犯罪人往往具有精湛的法律技术,善于运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也导致银行犯罪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例如,银行犯罪可能在形式上表现为民商法问题(如控制权问题),而实际上却是刑法问题。这对于经济犯罪的研究与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钱律师勉励各位同学在本科、研究生期间不仅要打下全面扎实的法学知识基础,也需要对于法学相邻的金融、税务知识有所涉猎,以期为将来成为复合型人才做好准备。

三、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定并不完善

经济犯罪在法律适用时可能面临疑难。例如,对于票据诈骗而言,存在非法经营罪或是诈骗罪的争议,钱律师倾向于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对于金融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更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漏洞。其实金融犯罪远远不止刑法规定的38个罪名,立法也应与时俱进。


02 钱列阳律师互动环节


在提问点评环节,钱列阳律师与在场师生、嘉宾进行了探讨和交流。有同学针对金融犯罪的时间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目前实施金融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犯罪实施与犯罪侦破中间的时间差来转移财产或潜逃境外,逃避犯罪责任。对此,钱律师指出,一方面金融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而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往往掌握相关的专业技能,加之犯罪手段又时常更新,这给国家预防和惩治金融犯罪带来了较大困难,目前相关实践和制度还有待完善,的确是一个摆在法律专业人士面前的巨大课题。

王志远教授结合自己接触过的有关案例,就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罪名区分问题、共犯问题、主客观构成要件等话题与钱列阳律师进行了探讨,并就审理金融犯罪中地方行政干预司法、枉法裁判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关切,指出应从社会管理、法律监督、企业合规等多个角度对犯罪进行协同治理。

最后宋伟律师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指出本次交流给同学们提供了接触和窥探金融刑罚领域理论与实务的机会,目前票据流转、支付结算等具体领域的问题还有待深入探讨和剖析。对金融犯罪实务和案例的学习,有助于同学们打通金融刑法的体系,培养同学们思考金融犯罪法律问题的思维,加深对该领域的理解。


03 张百成律师讲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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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取贷款罪的沿革

2019年中央提出了“六保六稳”政策,其中规定,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与当时刑法条文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导向性规定不一样。刑法中规定除了造成损失以外,还有一些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犯罪。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后,有关此类行为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一个就是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条款进行删除。

张律师表示,在最早接触这个罪名的时候存在很多困惑。其一,之前的刑法条文对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定时,首先得认定存在的客观行为。例如,当事人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出示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其目的在于将钱从银行贷款出来后维持企业运转,而贷款又需要当事人提供抵押。因此,抵押在当时成为了认定该罪成立的重要证据。而且实际上,很多当事人的抵押物是完全足额的,并且会通过多次贷款达到一种“挖东墙补西墙”的后果,但其实当事人是以同一抵押物,向多个不同银行先后贷款,如此一来,累积起来的数额便会十分巨大,从而达到追诉标准,进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要用何种法律来规制、想要惩处对象到什么样的程度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以何种的角度、方式去更好地理解骗取贷款罪尤为重要。

二、以何种角度和方式理解骗取贷款罪

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规定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根据体系解释,该罪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规定本罪的目的就是惩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可是张律师说,本罪保护的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的概念特别宽泛,这区别于自然犯保护的法益。它的指向性在刑法上来讲过于宽泛,而当时并没有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故司法实务者需要对此罪的立法本意进行把握与判断。

当时的一些判例上写道“没有对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等类似的话语,导致一些已经达到“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也没有认定本罪。这种做法释放出一个信号: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对犯罪进行综合性考量,而不是简单地以体系解释进行说理论证。张律师进一步指出,刑法人应该以金融视野、社会认识去反哺刑法学知识,这样才会对罪名有更好的把握。金融是一个体系,金融系统本质上由信用建立,因此金融允许一些风险。贷款便是如此,需要核实信用、抵押物等等一系列的信息。因此,我们提及的考量风险不是将风险根除,而是要把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这个范围内是允许存在一定风险的。在骗取贷款以外的很多情形,按照贷款标准提供相应材料也会存在不合规的情形,因为金融活动一定会带来风险。对于本罪的辩护方向与理解方向,我们要思考本罪的目的是什么?本罪想惩罚何种行为?而金融体系本身难以消化所有风险行为,因此就需要借助到本条进行规制,故就有了骗取贷款罪。

三、缓释金融风险的工具

最常见的工具有四个:其一,风险定价——根据风险水平来要求承担风险的足够补偿;其二,协议条款——要求债务人满足一定的条件,以维持要求的资金水平或禁止债务人进行某些活动;其三,信用保险——弥补未偿付的债务或应收款项而购买的保险;其四,抵押——承担信用向对方所要求的抵押物。

张律师认为金融本身可以通过内部机制缓解金融风险,因此没有触犯太多的直接经济利益的情形,其实完全就是金融所允许的风险,并且有利于整个金融体系地运作。如果刑法此时进行强行介入,可能就不太适宜。

四、“专款专用”与骗取贷款

专款专用顾名思义,就是每一笔钱都应打到这个项目上去用,而不能随意地使用。但是在现实当中,总会出现违背专款专用的情况,从而超出了金融体系的风险防控范围。金融能够自身处理的风险防控时,就算违背了专款专用,也并不代表无法在规定日期返还挪用的资金。回归到现在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达到追诉标准即可立案。同时,作案次数太多、行为太恶劣等情形也都是符合严重情节的。


04 张百成律师互动环节


王志远教授介绍了这样一个现象:在农村地区存在很多借名贷款的问题,有些人自己成了老赖后找许多人代他贷款。如果他寻找到了十人,每人代他贷款五十万,而且提供的材料与用途均系伪造,最终此人无法偿还债务,并且代他贷款的人也无法偿还。随后提出疑问,在这种情形下,辩护人应该从哪些角度为这些帮忙贷款的人提供辩护?

张百成律师认为,分享的案例中有十笔款项为冒名,检察机关一般都按共同犯罪来指控。那我们就要考虑是否存在共同故意。首先,本案的确是存在冒名行为,但是除了提供这一个名字以外,我们还要提及他的质押物或信用。在张律师看来,帮助贷款的人既没有骗工作人员,也没有骗银行,而是骗了整个金融系统。这里所谓的“骗”其实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即使个人去进行五十万的信用贷款,贷得的款项可能也不一定专项专用,比如说贷装修款等一系列理由。贷款之后将所贷款额给老赖进行使用,老赖使用后可能无法偿还。一个很好的理由是,当帮助贷款人可以解释自己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就会存在互相追诉的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会同时进行。而且帮助贷款人与银行之间肯定存在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但最关键的就是要区分出共同故意。因为帮助贷款人在最初代为贷款时并不知道对方是老赖,而是也希望此人能如期还款,从而帮助贷款人便能按照要求向银行偿付债务,这个逻辑也是可行。而且就算甲知道乙要骗取贷款,只不过要以甲的名义去实施贷款行为,贷到款后甲再借给乙,并让乙到期支付更高的利息,并且甲自始至终就是为了赚取这部分利息,这也是一种思路。

王志远教授认为,如果检察官不考虑共同犯罪,也不考虑实际用款人乙构成的犯罪,而只考虑真正跟银行签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不是一个非常典型的骗取贷款罪。毕竟在形式意义上,甲是向银行贷款并提供假材料、制造了假项目、改变了用途且又达到了数额标准的人,即使不考虑共同犯罪,只通过上述思路便可以骗取贷款罪起诉甲。

张百成律师认为,如果所有假设的构成要件都存在,单纯从法条来分析,即使按照之前所说的那套辩护逻辑也难以推进。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没有深入展开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五十万直接损失达到了何种程度?这个金额要怎么认定的?在前述条件都成立的情况下,最后还是要来分析这个损失金额。随后举例,有一个案件是前期贷款无法偿还,银行要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执行的时候抵押物应该被拍卖,但是银行并没有拍卖,而是直接把它作为不良资产以一千万价格卖给了债权人。后来检察院以这份材料作为理由,认为抵押物只卖了一千万,但当事人贷款了五千万,中间有四千万的差价就是通过骗取贷款得到的。张律师进一步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确实是有四千万的损失,但是这四千万损失与法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结果是否是同一概念仍值得商榷。在张律师看来,实际损失应还原到金融体系中,本案没有穷尽所有的金融手段,那么这四千万损失并非贷款人的虚假行为造成的,而是银行直接把它打包进行变卖造成的。随后张律师回应了王志远教授提出的问题,认为如果这五十万全部是真正的直接损失,那么就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五十万应该仍存在讨论的余地,因为既然假定帮助贷款人提供了抵押物,且抵押物是通过银行流出便说明有一定价值的。所以,这里的五十万损失是否成立其实值得考虑,因为很多银行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很粗糙,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对“重大损失”不能过于简单地去认定。

时方老师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具体情形纷繁复杂,在2022年楼市预冷出现房地产企业和建筑公司卷入银行贷款纠纷事件,具体情形如房地产企业陷入资金困境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停工导致地产项目无法如期完成交付,进一步导致房地产企业无法通过房产销售、交付资金回笼,陷入经营活动与财物状况进一步恶化的恶性循环。然而相关房地产企业基于债台高筑没有办法再进行银行贷款,便让有业务合作的建筑公司从银行贷款,通过这种方式将贷款所得资金直接投入房产开发,以期通过后期房产销售归还银行贷款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在当今经济低迷不景气的背景下,上述通过建筑公司取得的贷款无法按期偿还,银行无法收取贷款自身面临破产的金融风险,此时银行往往寻求司法救济去追求建筑公司的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但建筑公司不仅没有拿到贷款钱,而且本身就处于破产边缘。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从银行贷款,但违背银行贷款用途的合同约定转而给具有合作关系的房地产企业用于经营,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客观行为要件,建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面临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在上述从银行获取贷款的过程中,建筑公司的法务部门本应了解其中存在的刑事风险,为了实现单位自救冒险行事本质也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此时将建筑公司作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人到底具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在这一事件中其是否本身属于被害人都值得思考,因为建筑公司如果不帮房地产企业贷款、促使房地产企业资金恢复运转、实现企业复工复产,建筑公司也将破产,只有代为贷款才能盘活经营为企业求生创造机会。

张百成律师随后又分享了一个案例:一个贷款人公司甲从银行贷款,在即将还款之际,银行告知甲这块地其实是大楼盘价地,因此需要重新评估。然而因银行现在不确定该地具体价值,便询请甲是否要更换质押物。甲随后答应更换,便委托一家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此时,由于楼盘价格已经下跌,甲便买通鉴定员将价格定高,最后拍卖时事情暴露。如果只看甲之前的行为,最后法院判处甲贷款诈骗罪。张律师认为,现实生活中这种案件颇有意思,当事人在各个环节都能做出难以想象的罪行让结果得到重大变化。张百成律师认为这个案件超出了想象,因为很少人在前端制造假证据,而且还是在即将还款之际这样做,最后将量刑与罪名全部升格。张百成律师进一步指出,有的时候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况,一旦存在大面积的钱用于个人挥霍等可以认定到非法账户的情形,很容易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之前的造假行为与之后非法账户的认定比认定骗取贷款的构成更容易。


05 戴蓬院长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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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院长戴蓬教授指出,今天的会议收获颇丰,对王志远老师和时方老师这种创新的教学模式表示了高度赞赏。同时对两位律师从逻辑上剖析金融犯罪的内在机理予以肯定。戴院长指出,骗取贷款罪一直是刑法学习探讨比较多的问题,而且本罪出现在刑法及其修正案里存在着公安部门推动的过程。若干年以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好,银行被骗的案子较多,涉及金额较大。戴院长进一步指出,公安机关将骗取贷款的行为推动入罪存在着一种考量:本罪门槛较低,不需要贷款诈骗罪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事实上,诈骗案件尤其是合同诈骗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办案难度较高,即使数量多,但是真正走完司法程序最后被定罪的还是比较少。因此要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难度也非常高,但如果大量的案件中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制裁,对于金融秩序的威胁是非常大的。所以当时规定本罪目的在于降低入罪门槛,加大打击力度。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做了一定调整,或许会使公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失望,因为已经背离了最初立法目的。所以现在刑法的大环境下,经济犯罪的立法与修订的态势是轻刑化。《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一些个别罪名(如非法集资罪)也值得我们注意,因为其加重了刑罚。所以法律是根据社会生活、经济形式和犯罪态势的演变会及时做出些调整,这也反映了我们国家整体信用环境和立法理念的变化,是与时俱进的。戴蓬院长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后,骗取贷款这个罪名可能会趋于减少。

最后,戴蓬院长肯定了今天的讲座,认为讲述的内容给同学们打开了一个崭新的领域。戴蓬院长引用了邓小平同志的话“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并进一步表明,现在我们国家对于金融的态度是监管与发展并重,说明政策在不断地变化,这值得每一个人去关注研究与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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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经济犯罪与刑罚2022年秋季第一期课程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