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列阳律师: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作价标准必须司法上刑、民统一

钱列阳、常笑、杨思凡
2021-02-19

作者:钱列阳、常笑、杨思凡


据路透社纽约/伦敦2月17日报道,由于特斯拉汽车公司、万事达卡公司和纽约梅隆银行等主流投资机构和公司纷纷接受比特币支付,比特币价格17日再次飙升,这一全球最大数字货币的价格上涨至创纪录的52577.50美元,市值超过9000亿美元。


(图片来源自:https://bitcoincharts.com/charts/bitstampUSD#rg90ztgMza1gSMAzm1g10zm2g25zl)


从2020年年末至今,2020年12月16日,比特币价格突破2万美元;2021年1月2日,比特币价格突破3万美元;2021年1月8日,比特币价格突破4万美元;2021年2月16日,比特币价格突破5万美元。



一、刑事领域应承认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具有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

随着越来越多世界商业主体对数字货币的认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已成江河之势。



(比特币每日交易活跃地址数量图,来源自:https://studio.glassnode.com



我国在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等文件的相继发布后,已全面禁止任何主体从事数字货币的发行、兑换及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尽管上述两文件的内容,从实质上否定了数字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数字货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仍存争议,但早在《公告》发布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中即认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民事领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判决及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等判决均明确认定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我们认为不论是从妥善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角度,还是从法秩序统一、民刑相协调的角度出发,在我国侵犯个人合法持有的数字货币的犯罪行为应作为财产犯罪予以惩治,以避免留下司法保护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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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上数字货币的作价标准应为刑事留出空间


由此而来的下一个问题是,如何计算涉案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


在民事领域,由于《公告》全面禁止了各类主体对数字货币的定价、中介及兑换服务,导致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实务中并不承认任何交易市场所直接或间接认定的数字货币交易价格。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判决写明:“本案中,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最终,该案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的每个比特币42,206.75元为标准确定了赔偿数额。


又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该裁定以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关于折价赔偿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根据上述判决要旨,国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所公布的价格,因《公告》禁止法定货币与数字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而在我国不能直接或间接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或参照。


在刑事领域,对涉案数字货币价格的计算,是认定财产犯罪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刑事判决承认数字货币虚拟财产、虚拟商品属性的一大障碍。


实务中,对刑事案件涉案金额的计算通常由专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中写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比特币共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盐城中院(2020)苏09刑终488号判决的陈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判决中对涉案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数字货币的价格认定是:“据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最低价计算,上述8种数字货币折合人民币148×××8037.50元。”


然而,经过对价格认定形成过程的研究发现,上述《价格认定(鉴定)》在《公告》发布后实际上难以对数字货币的价格作出规范的认定。


根据国家发改委2016年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1]及2020年修订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可知目前的价格认定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及专家咨询法四种。


首先,市场法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价格认定方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3]


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二条: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然而,即使数字货币交易在世界范围内已形成很多颇具规模的数字货币交易所,但正如前述上海市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判决及深圳市中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之要旨,在我国不承认国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合法性的情况下,其所公布的交易价格很难被采纳作为合法的价格认定依据。


其次,成本法是指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按照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4]

在数字货币的语境下,以比特币为例,虽然比特币的生产(挖矿)需要通过“矿机”的运算,其运算过程需支付设备成本及电力成本。但由于比特币在规则设置时设定随着全网算力的提升,会跟随提升挖矿难度,如在比特币发行初期,使用家用电脑即可挖矿,而如今则需使用专业的矿机甚至加入专业的矿池才可能获得挖矿奖励。

同时,随着区块数量的增多,又会减少挖矿的收益,在比特币发行初始每个区块的挖矿奖励为50BTC+手续费,截止目前每个区块的挖矿奖励为6.75BTC+手续费。也就是说,在不同阶段比特币生产所需的算力不同、生产的产量不同,这也导致了不同时期的每个比特币生产所需的成本并不相同。此外,不同地区由于不同的气候环境,挖矿过程中的硬件损耗与电力消耗也大不相同。因此,对比特币的价格认定,实际上不具备可采纳的成本资料,其各种损耗亦难以量化,使用成本法难以准确的计算比特币的成本价格。


再次,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5]

同样以比特币为例,虽然比特币在2020年及2021年初的大涨使得其成为新冠疫情以来最为炙手可热的投资品之一。但比特币与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不同,其价格的形成并非基于本身的价值,如股票代表对发行人的所有权,债券代表对发行人的债权,而是更多的来自于投资者的“认可”。这种基于“认可”而形成的价格,存在很强的价格波动性与随机性,很难通过金融公式计算其预期的收益及风险,更难以计算其预期获利的年限,所以对比特币的价格认定也不能适用收益法。


最后,专家咨询法可能为目前认定比特币价格最为适宜的方法。所谓专家咨询法是指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所收集到的有关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专家意见进行分析处理,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为: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二)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6]


必须注意的是,专家咨询法并非专家可以任意出具对标的物价格的认定意见。根据2021年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7],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价格认定意见在新刑诉法解释公布后,可以作为证据,并应参照使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出具价格认定意见的专家,在经法庭通知后,应当出庭作证,说明其作出价格认定的理由与依据,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意味着在未来数字货币财产犯罪的审判中,对案件所涉数字货币的价格认定意见的质证,将成为控辩双方的重要战场。


综上,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数字货币价格的计算是将其作为财产加以保护,防范司法漏洞的重要一环。但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书之要旨,该裁定实际上完全禁止了直接或间接以国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所公布的数据作为数字货币价格的计算依据。


如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在刑事审判中对案件涉案金额进行质证时,控辩双方都难以对数字货币的价格给出合法的依据。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应给数字货币价格认定留出一个合法的、有可操作性的空间,进而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规范、合法的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准确的依据。



三、结语

数字货币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生事物,已经快速步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未来,资本的密集、监管可能存在的疏漏使得“数字货币”领域必然成为滋生各类新型犯罪的土壤和全体法律人的新战场。在预防与打击侵犯数字货币违法行为的战场上,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前沿阵线”与刑事法律所坚守的“司法底线”应协调统一、守望相助,共同保护好国家的利益、人民的权益、社会的公益。

注释
[1]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2]发改价认办[2020]97号。
[3]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59条。
[4]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60条。
[5]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61条。
[6]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62条。
[7]法释【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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