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精于勤 行成于思——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年青律师学习心得之二

2021-01-27


背   景


202012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其中,证券领域的罪名,例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罪在规制范围、惩处力度以及追责主体等方面均有修订。

20211211500-1730上海律协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和上海律协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举办“邢修十一背景下证券领域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的年青律师们在线参与讲座,并引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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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更新   与时俱进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八个条文涉及到金融犯罪,其中对于证券类犯罪,更是与新修订的《证券法》紧密衔接。随着近些年来,金融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证券法》率先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违规披露的行政处罚力度,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对《证券法》的修改给予及时回应,解决了证券、期货领域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规违法成本过低的规制问题,实现了刑、行规制手段的有效衔接。


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强化了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关键人群往往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修正案中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这一改革也对中介组织重新提出了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列举的中介机构人员基础上,将保荐机构人员纳入“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中,进一步扩大了主体范围。


律师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其责任重大,既要精准掌握相应法律知识,又要勤勉尽职,这事关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事关金融监管的有效实施、事关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实习律师 张百成


储备知识   勤勉尽责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证券领域的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四个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为资本市场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 1.大幅度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

  • 2.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

  • 3.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

  • 4.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


就此次修订,谢杰教授提出五大问题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以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重大性判断规则”以及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问题;

2.市场操纵法条关系紊乱问题;

3.信息型操纵问题;

4.跨市场操纵问题;

5.高频交易中的撤单与虚假申报操纵的法律界限问题;


通过此次业务学习,我有以下两点心得


第一,律师应积极了解证券监管的动向和手段。

此次修改体现了国家对证券领域犯罪的 “零容忍”、“强监管”决心。刑辩律师在学习刑事业务的同时,应明确国家对证券监管的动向和手段,对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做到双向把控。


第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努力做到“勤勉尽责”,注意防范风险。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增设了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发行及资本市场相关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加重情节,法定刑升格,适用更高法定刑(5-10年)。因此,律师在着重提升业务能力的同时也应注意防范执业风险,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努力做到 “勤勉尽责”。


实习律师 杨姗姗


学无止境   专业领先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谢杰教授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指向的资本市场犯罪类型、新《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的资本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的罪质罪量、责任分配、行为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陈述犯罪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


上海证监局法制处兰蕾女士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视野下的证券行政监管为题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背景、修订历程及重大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行政监管的影响等方面,结合典型案例,说明证券法律从业人员勤勉尽责的重要性,并提出对证券法律从业人员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今后应当加强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证券相关领域法律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并在实践中注意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风险。在提高业务能力的同时,注意防范法律风险,从而成为一名更好的专业律师


律师 李慧云


关注修订重点   寻找辩护空间


首先,在本次讲座上谢杰教授在讲授中,重点介绍到的资本市场虚假陈述中关于虚假陈述犯罪中的“重大性”构成要件的判断,让我受益匪浅。


讲座中谢杰教授介绍到,在虚假陈述类证券犯罪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明确规定了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隐瞒重大事实的两个评价要件。但实务中,控辩双方却对编造或隐瞒事实的“重大性”问题少有关注与对抗,法院一方也缺乏对这一刑法规范性要素的实质审查。


因此,不难看出“重大性”的判断,将会成为未来实务中认定虚假陈述犯罪要面临的挑战,但同时也是辩护人可以开发的辩护空间。诸如:虚假陈述的内容到底有无实质影响到在涉及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判断?到底应当如何去确定信息重大性的边界点?无疑是值得我们在实务中挖掘的辩护空间。


其次,在本次讲座上曾处长谈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对证劵行政监管会造成影响。比如:执法标准和尺度将进一步厘清、行政协作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移送力度进一步加强,以及证劵行政监管上也会持续加大稽查处罚工作力度,将会在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上进一步保证从严打击及惩戒。


结合本次讲座所学,我也再次认识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犯罪所做的“加法”与“减法”,俨然成为我国推行证券领域注册制改革的一道重要法治保障。因为在注册制背景下,信息披露会成为关键,这要求发行人充分披露影响投资主体判断、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以及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准、全”。


于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以及披露掺假的刑事责任的提升的立法修订,做到了强化中介机构的看门人的职责,弥补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犯罪低成本的制度短板,更是保障在金融已转型为我国经济底板的背景下,国家在金融安全维护上,刑事调控与其他行政监管联动,以共同防范金融“失序”,值得我们每一位刑事法律人去关注与研究。


实习律师:韩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