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者:陈宁律师
文字整理:张百成
一、集资诈骗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新动向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调整,而是主要对法律行为配置进行了调整。
第一,将原有的三档法定刑调整为两档法定刑,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量刑档次,只是保留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量刑档次。
第二,将主刑的设置从原来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取消了最轻的拘役主刑,这也表明该罪缓刑的适用空间将被大大的压缩。
第三,将原有的两档升格法定刑合并调整为一档,刑期设置变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因该罪的升格法定刑合并,对于数额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论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所以未来适用这个量刑档次的集资诈骗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也就需要我们辩护律师在未来办理该类案件时,注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确认证据的合法性。
第四,附加刑方面取消了罚金的数额限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刑,这表明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在该罪上进一步扩大。将该罪名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制在本法条的第二款,使得该罪名的刑法规制体系更加统一。
刑罚配置调整对辩护的主要影响体现在集资诈骗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的,新法实施后,原来的起点刑十年将会调整为七年,因此,建议辩护律师在程序上等一等新法出台,利用好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实现最好的辩护效果。
二、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1、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是一个简单罪状,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8条设立了集资诈骗罪,到1997年该罪名被纳入刑法典,一直到今天集资诈骗罪的法条只有很简短的描述:“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对于什么是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从2001年至今的一些非法集资类司法解释和文件都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现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进行了解释,即: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该《条例》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非法集资犯罪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个罪名体系。
大家习惯性地认为集资诈骗罪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再加上一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但实际上,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非如此,它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殊加重犯,而应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其结构必须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尽管在集资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中存在“非法集资”,但实际上构成该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该罪名带有特别明显的自然法特征。
与此同时,“非法性”特征的有无对于辩护而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可能有比较强的辩护力度,但是在集资诈骗类案件中,以此为由的辩护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2、集资诈骗对象和所侵害的法益
现实案件中存在一些运用互联网手段以金融项目来吸收资金的案件,最终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理,虽然该类案件也具有公众性特征,也是用金融项目为由吸收资金,但是该类案件只是单纯的侵害财产法益,而集资诈骗罪除了侵犯财产权益,还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其最明显的特点就在于集资诈骗手段具有承诺还本付息或其他回报的特征,而这一点是银行业务的典型特征。
集资诈骗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公众性,不能单纯地以涉案人数众多就将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是需要明确具体涉案人员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和公众性。对此,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刊登的江西“范志国诈骗案”很说明问题。
3、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中核心的要素,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国家也对此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从粗放到精细的过程。在2017年以后,司法解释更加注重反映诈骗特征的客观方面证据的搜集,更加注重证据规格,而不只关注吸收资金以后资金流向的问题。
在对该类案件辩护工作中,从以下三点去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资金去向。如果资金用于挥霍性消费、挥霍性投资、违法犯罪,很大程度上会被认为是集资诈骗。这也是非法吸存转为集资诈骗常见的客观表现。
第二,还款能力的判断。还款能力是一个动态过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能力偿还,而依然继续集资,极有可能会被判断为集资诈骗,因此,丧失还款能力的时间节点的判断至关重要。
第三,集资项目的真实性判断。项目是无中生有还是仅仅改变了投资对象,这从根源上影响一个案件的定性,该问题非常值得关注。
4、集资诈骗罪的“非法性”问题
近些年来,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大量非法集资类案件,指导案例“杨卫国集资诈骗案”指出,“非法性”中的“法”不仅仅包括法律,还包括部门规章,所以从事P2P业务的平台必须要明确,信息中介业务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建资金池,更不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以,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从信息中介转换为信用中介是其从合法融资到非法吸存的一个重要转变节点,从非吸再到动用资金池里的资金,最终走向庞氏骗局,就完成了从非法吸存到集资诈骗的转化。
结语
因时间的关系,还有很多问题来不及展开,但我相信还会和大家共同相聚在清华大学818的课堂。非常感谢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这次机会,感谢各位老师的讲授,使我受益匪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