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葛鹏起律师
2021-01-15

讲者:葛鹏起律师

文字整理:葛鹏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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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发展与现状


刚刚谢教授提到,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社会危害性非常大


比如说欺诈发行股票只要欺诈发行成功,少则能骗几亿,多则上百亿。危害性比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等相拟罪名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大多还得偷偷摸摸的进行,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光明正大的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大量吸收资金。除了会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本罪最大的隐患是使投资者丧失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优质的企业没有人敢投资,受到伤害的将是整个中国的实体经济。


这种行为当然是我们刑法应当调整的范围。


自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增设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到1997年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正式纳入刑法典后,再无修改而20余年间《证券法》多次修改,证监会相关规定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上市交易规则也不断更新但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97年纳入刑法典到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已经整整过去了23年的时间。


大家可以检索一下,不论是裁判文书还是北大法宝加起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案例也就20个左右一年一个都不够分。


中国证券发行过程中造假事件频发,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却很少。实际上,上市前,很多公司会自己公司的财务数据公司业绩等影响上市的核心项进行业绩美化这种行为,已经成市场中的潜规则之一


刑法学理论上有一个术语叫做犯罪黑数,意思是说实际上犯罪已经发生,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被查出来,没有被绳之以法,没有被统计出来。这种“犯罪黑数”在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比例很大。


一方面是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是法定刑过轻,法网恢恢,既疏又漏。使得高智商的不法分子找到了一条发财致富的犯罪捷径。


原因当然是多方面

一是罪名长达23年没有修改法律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

二是专业知识太强,隔行如隔山,金融、会计知识成为了查办该类犯罪的壁垒。

三是犯罪行为隐秘性太高,能上市、发行债券的企业都不一般。企业高管都是社会精英,很多案件都有律师、会计师出谋划策,是真正的“白领犯罪”。

四是作案环节太多,案发周期长。

所以,这种案件,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是真正的不好办。例如,上海2018年才查处了上海市首例欺诈发行债券案,要知道,上海可是金融之都!所以,该类案件,放到全国很多地方,可能一件都没有办过。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四大亮点


时隔23年以后,《刑法修正案(十一)》罪的修改,也是在分析了诸多原因后,立法机关在着力解决这些问题。时间有限,我们从下面四个方面来谈一谈这一次修改的四大亮点。


亮点1:自由刑、财产都大幅度提高


修改之前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最高刑期只能判5年。发行股票、债券涉案金额都用亿来计算。涉及被害人人数得多广!刚刚谢杰教授介绍说,本质上这就是一种诈骗行为。但是,诈骗罪最高是可以判无期,没收财产的。相比之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最高只判5年明显是太轻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还要判10年呢。


美国对欺诈发行行为设定的法定最高刑期是20年,罚金2500万美元。这一次的修改,刑期分为两档,最高刑期15年,财产刑也大幅度提高。具体的很多公众号上都有法条对比,我这里就不重复了。总之,刑罚增加了,威慑力也增了。


亮点2:本罪的欺诈范围增加了“等发行文件”


我们知道,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及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以便于投资者了解公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资本状况,这些信息的真实与否,直接影响投资者所做的投资决定。


没有修改前本罪的欺诈范围,仅限于招股说明书、认购书以及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三类文件。但是实际上在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需披露的文件也不止以上种。 例如年报中期报告,也经常会有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情形。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名称而引发的定罪争议一直不断,比如说在东非马佐里欺诈发行案中,对于涉案的募集说明书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募集办法辩护人公诉人就有不同的意见。


这一次的修改,在招股说明书、认购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三类文件后,增加了“等发行文件”几个字。

现在需要思考的问题是:“等发行文件”包含哪些?


综合了一下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观点,主要有以下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所新增加的“等发行文件”所指的仅是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办法”具有“相当性”的“发行文件”。也就是说,“等发行文件必须与发行密切相关的,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办法”具有“相当性”的“发行文件”。


种观点认为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1条、13条、16条明确了设立公开发行股份、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报送下列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了: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公司营业执照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保荐书等文件。所以,这里的“等发行文件”,包括了《证券法》第11条、13条、16条的文件内容。


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包含了“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比如说国家政府债券等。由此,“等发行文件”中的“等”字指的是本罪新增加的“存托凭证”、“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发行相对应的发行、交易相关文件


三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我本人支持第一种观点。具体情况我们还是等相关的解释出台。


亮点3:增加了犯罪对象“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金融领域的创新与发展,日新月异,更新迭代极快。比如说,在刑法第160条制定时,私募债券尚未产生当2017年圣达威成为首个欺诈发行私募债券,被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定罪时,理论界就存在着私募证券是否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对象的争议。


现在,又出现了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的,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新型证券——存托凭证。我们可以想像,以后各种新型证券会越来越多。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本次修改。一是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证券种类留了一道门,以适应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应该来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进步。


亮点4: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增加为犯罪主体


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在2020年底,蚂蚁金融上市没有成功,当时证监会发了一个公告称今天,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蚂蚁集团实际控制人马云、董事长井贤栋、总裁胡晓明进行了监管约谈。


这里,就提到了一个词:实际控制人


实际上,很多上市的公司、企业,不是董事长总裁说的算,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说的算,我们把这些人称为“关键少数人”。在以往的案例中,往往存在行为人虽属于单位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但确往往只对主要负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进行刑事追责。而事实上,单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所吸纳资金的直接获益人往往就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这一次,扩大本罪犯罪主体,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本罪犯罪主体,同时增加对起这些关键少数人的罚金刑,也成为了最重要的一个亮点


、修改存在的问题


本次修改虽然说亮点非常多,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之后解决。


比如一直存在的:法条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何为重要事实?何为重大虚假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又比如因修改引发的问题,之前我们提到的“等发行文件”应该如何确定还有“实际控制人不一定就是一个自然人,有可能是一家公司这个时候又如定罪?


按照逻辑学的原理,扩大了内涵的同时也就扩大了外延。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结语


中国的证券市场,注册制是未来证券发行的必然选择,但是注册制带给资本市场诸多优越性的同时,也面临了诸多的挑战,比如说注册制下资本市场准入门槛降低良莠不齐的证券产品出现这些伴随巨大风险将如何控制?


现在,所谓的金融创新,已经让世界各国头疼。现在还加上了一个互联网。变成了互联网+金融。金融安全已经上升到了国家安全的高度。


在这种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其他金融犯罪进行大幅度修改,是势在必行。


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我们刑辩律师来说,金融犯罪的辩护大门已经打开。钱列阳老师领衔的、以金融犯罪为特色的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已经走在了前面。感知变化、应对变化是我们新一代的刑辩律师的宿命与使命。


大家对这道金融犯罪之门感不感兴趣?能不能进这道门?能不能进门以后有所作为?这恐怕是我们职业发展修正案所需要思考的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