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篇之内幕交易罪

王国红律师
2021-01-14

讲者:王国红律师 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

文字整理:杨东昊


内幕交易罪虽在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没有直接予以修正,但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虚假陈述、欺诈发行、操纵证券市场等行为相伴而生、互为狼狈,是金融犯罪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因此,今天我主要从历史沿革立法走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辩护实务四个角度就内幕交易罪与大家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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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的历史沿革可以用“很旧又很新”形容


说其旧是指自有证券交易之始就禁止内幕交易。在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股票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这一条例的出台并未形成禁止内幕交易的完整法律制度。


说其新,是指直到1997年中国新刑法典的颁布,在刑法第180条增设了内幕交易罪,以此威慑群宵,保障市场经济之健康发展。


此后,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针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修订,并着重对“老鼠仓”现象进行了规制和打击。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针对内幕交易罪的知情人员、异常交易行为的界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等问题给予了更具体的认定标准。


大数据显示,内幕交易罪案犯率较低。自2010年1月1日到2021年1月6日的十年间,涉及内幕交易的裁判文书仅找到169篇,且其中还包括民事判决。从犯罪学和辩护实务的角度来看,内幕交易罪属于高壁垒、高技术、高智商、高学历的“小众犯罪”。


但在近五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活跃加剧,内幕交易犯罪逐渐处于高发态势,相比前几年的案件数量急剧增高。并且,近年来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再局限于证券从业人员,而是扩散到更多的领域之中,例如政府官员、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等。


其中,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上述裁判中有多名省部级的高官参与内幕交易。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原副主席白某某内幕交易案、安徽省原副省长陈某某内幕交易案、安徽省原副省长周某某内幕交易案、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某某内幕交易案等等。


内幕交易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导致在实务中也会出现更多的问题和难点


以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的安徽省原副省长周某某内幕交易案为例,检察院指控周某某上市公司老总交谈时,得知该公司即将公布的三季报扭亏为盈这一内幕消息后,实施了相关的证券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而在案证据示,该公司三季报公布的时间与检察院指控周某某获取内幕信息的时间相差极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已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据此,作为律师的一个重要辩护方向就是,该笔交易的进行、完成、获利,利用的是内幕信息还是公开信息?如果是利用已公开信息完成的交易,那么就具有司法解释中的免责事由。律师在办理内幕交易案件过程中,尤其要重视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交易的时间、信息公开的时间等重要时间节点的作用。


此外,根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中的定义,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故而,在内幕交易案件中,除需判断行为人所获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外,从交易行为盈利与否的角度来思考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个很好的切入点,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同样存在着许多争议。


例如有一名资深的证券分析师,在得知自己因内幕交易被调查时,立刻短时间内以极低的价格抛出手中全部股票,造成自己账户的大额亏损。

又例如,在某高官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获取了大量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相关证券交易,但经过其长期操作,账户中不仅没有盈利,反而亏损巨大。


上述的两种情形,从交易的角度来看,二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行为当然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但这一内幕交易行为既没有让他们获得利益也没有避免损失,反而导致其个人财产的大额亏损。对于这样的情形是否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交易罪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除去述几个案例之外,在实务中内幕交易的案例还有很多,并且都值得一个个分析和研究。需要注意的是,在研究内幕交易犯罪时,绝不能只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内幕交易。同时也应当学习《证券法》、《期货发行办法》等相关联的法律法规。


例如在2020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就涉及了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单双边交易等问题的规定。如果不通过多角度、多层次、多纬度的学习,就无法真正透彻了解内幕交易的内部形态及背后原理。


本次讲座因时间有限,不能一一展开,期待下一次在清华大学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与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8·18金融犯罪法律实务高级研修班”上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和学习,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