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为王:寻求金融犯罪辩护的可能路径

文/本社记者 张志然
2020-10-19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民主与法制周刊

文/本社记者 张志然


《金融犯罪辩护之道》系列报道之四

逻辑为王:寻求金融犯罪辩护的可能路径


      2016年1月14日,备受关注的“e租宝”平台的21名涉案人员被北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中,“e租宝”平台实际控制人、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丁宁,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其他犯罪。此外,与此案相关的一批犯罪嫌疑人也被各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其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作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高级管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共同管理集资活动,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与骗取集资款的行为,系二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犯罪辩护逻辑》一书中,也介绍了这起轰动全国的大案。在这个案件中,集中体现了围绕金融犯罪的辩护思路,那就是在看似不可能中寻找可能,在大量证据中寻求突破和曙光。钱列阳律师作为张敏的辩护律师,在书中剖析了自己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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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租宝大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信息,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
  二被告单位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与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决策的同时,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甸、张敏、彭力等人负责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负责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按照丁宁、丁甸等人指示,负责收取、支付、调动集资款。被告人王之焕、谢洁、路涛、张平等人分别负责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谢洁、杨翰辉、姚宝燕、杨晨、丁如强等人负责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丁如强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宗静、刘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
  此外,法院还认定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在本案中,张敏身为第三被告人,其面临集资诈骗罪的指控。那么面对一个如此轰动全国的大案,在被告人面临如此指控的情况下,该如何在现有证据中找出一线曙光?钱列阳律师给出了答案:靠逻辑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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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的力量


     在辩护词中,钱列阳律师从主观、客观方面分别剖析了张敏的行为,展示了强有力的辩护逻辑。
  钱律师指出,从主观方面看,犯罪故意的内容可以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在认识因素层面,张敏基于其在钰诚集团的职位和职责,认识到了e租宝平台上的租赁项目可能存在虚假,但在此之后张敏的反应和行为明确显示其并不希望和追求钰诚集团利用e租宝上的虚假租赁项目来骗取广大投资者的资金,而是采取了相应措施来努力保障e租宝上租赁项目的真实性,即在意志因素层面,其并不具备集资诈骗的故意内容。
  起诉书明确认定是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制作虚假债权项目,被告人王之涣等人负责e租宝互联网平台的发布,被告人谢洁等人通过媒体和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等人管理线下销售公司,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等事项,被告人刘曼曼等人按照丁宁、丁甸的指示来收取、支付集资款。
  根据在案证据,前述集资诈骗活动的完整过程,被告人张敏仅是在主观上不知道e租宝上线虚假项目的情况下,负责并参与了e租宝的广告宣传及对外交往活动,其他集资环节张敏从未参与,也未实际行使任何职权管理集资活动,不能仅根据其形式上所担任的职务与职权来推定其必定明知并参与了管理集资活动。
  被告人张敏不具备集资诈骗犯罪故意,也未作为高层管理人员参与管理集资活动,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集资诈骗负责,应当区分评价张敏与丁宁等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性质。
  e租宝上的虚假项目是丁宁、丁甸直接指挥安徽钰诚融资租赁部事业部的雍磊、侯松、许辉三人所寻找、编造并上线到e租宝平台,张敏从未参与其中任何环节,对此并不知情。张敏也并未参与管理、审核、决定将虚假项目上线发布到e租宝平台。
  张敏实际所负责的工作为e租宝代言宣传推广,且是在不知道虚假项目的情况下,其并未管理、决策线下公司推广宣传e租宝虚假项目来集资诈骗。而且,张敏从未在人力资源、财务管理、平台维护等配套工作方面为利用e租宝虚假项目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和支持,其仅是依据正常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张敏基于其在钰诚集团的职位和权限或可能与虚假项目的形成、上线过程有交叉之处,但实质上看其对于上线e租宝的虚假项目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不能仅依形式上的职权范围来推定其必然知晓并参与虚假项目的制作上线,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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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不一致


     那么,既然主观上张敏并不知道e租宝上线项目虚假,那客观上又该如何对她的行为性质进行评价呢?
  钱列阳律师分析指出,客观而言,尽管张敏所采取的措施未必发挥了实际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无意义,而是应当客观、全面地进行刑法评价,进而肯定其意志因素内容不属于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实际上,张敏不具备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故意没有超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范围,即其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未使用诈骗的方法来实现非法集资。
  换言之,张敏的行为性质及其主观意志不同于丁宁等人,应当将它们区分开来,分别评价。
  从张敏让单良对e租宝上租赁项目摸底调查、带范斌和肖扬去蚌埠实地调查租赁项目,并向丁宁报告、要求核查整改的情况可知,张敏此前不知道公司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其并不希望和追求集资诈骗。
  从张敏积极推动风险防控和其对公司风险防控工作的了解来看,其主观上不会认识到公司是在利用e租宝进行集资诈骗。而从张敏对公司投资情况的了解来看,其主观上也不会认识到公司存在集资诈骗的情况。
  再进一步从客观行为方面看,一方面张敏并不知晓丁宁等人利用e租宝上的虚假项目骗取集资款,其仅是在依据职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未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参与管理集资诈骗活动;另一方面其在对e租宝项目真实性开始存疑后,安排单良对项目进行摸底、向丁宁建议整改、带领范斌和肖扬去蚌埠调查租赁项目,以及准备风险金、资产准备金、减少宣传、加强e租宝网络安全性、员工的合规培训等等,从这些客观行为也可看出张敏一直在努力保障e租宝平台上租赁项目的真实性,并不具备利用e租宝集资诈骗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
  张敏收受丁宁所给的钱和物,没有证据证实张敏是明知其来源于丁宁利用e租宝集资诈骗所得,不能认定其收受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并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其具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对于收受的2.3亿元,丁宁向张敏说明是其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没有证据证实张敏明知其为丁宁通过e租宝集资诈骗所得款项。对于收受的3亿元,从张敏作出的明示意思表示,可知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真实意思是并不愿意收下这笔款项并据为己有。
  而对于收受的其他物品,一方面是丁宁本人追求张敏所赠送,并非张敏主动索要;另一方面丁宁向张敏说明是其个人所有资产,而非挪用公司的款项。站在两人关系的具体情境中来看,张敏有理由相信丁宁所说属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敏明知这些财物是来自丁宁集资诈骗所得,不能据此推定张敏接受丁宁的物品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与丁宁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所以说,被告人张敏并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并未利用职权参与或管理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应当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集资诈骗罪的责任,其仅应当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以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统一。
  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法院判决,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
  张敏身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钱列阳律师向记者表示,家属对这个结果已经十分满意,因为相较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无期徒刑,张敏的实际服刑时间大概要少十年的时间。
  我们可以看到,这是一场逻辑之战。正是因为合理扎实的辩护逻辑,律师才在大量的证据中找到了那线曙光。